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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孟某、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41岁。

被告孟某,男,46岁。

被告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书恩,该公司法律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滕振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孟某、河南省第五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书恩、滕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承包了新乡市辉龙公司的建筑工程,被告孟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从2004年9月22日起开始向工地供应沙石直到工地施工结束。孟某经办支付给原告部分沙石款,下欠x.9元至今未付,孟某出具了欠条,后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下欠沙石款x.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辩称:从原告在诉状中所依据的2004年4月25日的沙石买卖合同来看,合同的主体双方为孟某与张某乙,签订此合同系孟某的个人行为,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无关联;孟某于2010年11月8日给“张某乙宏”出具的欠条系孟某个人出具,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无关联,且欠条是向“张某乙宏”出具的而非本案原告;欠条加盖的公章载明为“河南五建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该公章仅作为工程技术专用,并不作其他任何用途。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未作答辩。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4年4月25日的《合同》一份,证明:孟某与张某乙之间存在沙石供应合同关系;

2、2010年11月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条上加盖“河南五建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经手人为孟某,欠款金额为x.90元,该欠款应由第五建筑公司承担。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孟某并非公司员工,亦未获得公司授权,故合同与公司无关。针对证据2,该欠条出具的对象系“张某乙宏”,而非本案原告,与原告提交合同的主体并非同一人;欠条系孟某个人出具,与公司无关;欠条加盖的仅为技术专用章,该公章仅作为工程技术资料专用,不能作为债权债务用途,加盖该公章应当视为无效。

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孟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某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4年4月25日,孟某(甲方,系代表河南五建辉龙阳光城工地)与张某乙(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23#,24#工地供应砂石,乙方必须按质按量按时将砂石运送到甲方所指定场所,不得延误,如延误,乙方将以10%的罚款交给甲方;甲方以砂每立方43.00元,石子每立方28元为单价,砂石每200立方给乙方结清一次,如不结清,甲方将以10%的罚款交给乙方。

2010年11月8日,孟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乙宏碎石和毛砂款(结算后尾款)贰万柒仟零叁元玖角整,¥x.90元”。落款为河南五建新乡辉龙工地工程项目部,欠条加盖了和河南五建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孟某在经办人处签字捺印。

张某乙向被告孟某和第五建筑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2004年4月25日《合同》首部的甲方载明为河南五建辉龙阳光城工地,但落款处仅有孟某个人签字,且第五建筑公司亦未向孟某授权,故签订合同应视为孟某和张某乙的个人行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对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孟某出具了金额为x.90元的欠条,虽然欠条的出具对象为“张某乙宏”,但该欠条的持有人为本案原告,且根据原告和被告孟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看,“张某乙宏”系书者笔误,应该为本案原告“张某乙”。原告主张某乙五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为欠条上加盖了河南五建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但本院认为技术专用章与公司印章、财务专用章存在明显差别,其系作为保存资料专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河南五建新乡市辉龙阳光城名苑工程项目部给张某乙出具欠条时,张某乙应当要求第五建筑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或财务专用章,但从张某乙提交的欠条来看,欠条上经办人孟某签字后加盖了技术专用章,并无其他印章,故本案欠款应由被告孟某个人承担,原告要求第五建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某乙能成立。关于利息问题,因被告孟某出具欠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利息应从被告孟某出具欠条之日即2010年11月8日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还款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孟某向原告张某乙偿还欠款x.90元及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0年11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35元,由被告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煜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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