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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人郴州市X区永利混凝土外加剂厂(以下简称外加剂厂)与被执行人蒋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该行职员。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职工。一般代理。

申请执行人郴州市X区永利混凝土外加剂厂。住所地郴州市X区雅市坪。

负责人舒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职员。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郴州市X区永利混凝土外加剂厂(以下简称外加剂厂)与被执行人蒋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行(以下简称韶关建行)于2010年4月2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了(2010)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韶关建行的异议。韶关建行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0)湘高法执复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本院的(2010)郴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由本院对韶关建行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2011年9月6日,本院依法重新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韶关建行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郴州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在异议人处查封、冻结蒋某存款的是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湖区法院)执行法官,郴州中院不能以此对异议人进行处罚;异议人在履行协助义务时,并未提供虚假信息,蒋某在异议人处的存款被取走,与异议人无关。故对郴州中院下发的(2010)郴仲执字第X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提出异议,请依法撤销。

本院查明,郴州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外加剂厂与蒋某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过程某,外加剂厂申请财产保全。北湖区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23日赴韶关建行沿江分理处进行财产保全。根据银行监控录像显示,北湖区法院执行法官当日下午15时21分许进入沿江西路分理处,依法办理查询、冻结存款手续。该分理处工作人员尚巍审查有关证件和法律文书后,于15时49分许告知蒋某的银行账户余额为55万余元。15时50分,执行法官将冻结存款通知书交给尚巍,尚巍拿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电话请示有关领导及相关业务部门,但一直没有结果。16时14分,蒋某以异地通存通兑方式在建行娄底市华湘支行将其在沿江分理处的账户存款转走54万元,另从自动柜员机提现5000元。北湖区法院遂以韶关建行沿江西路分理处故意隐瞒被执行人真实存款情况并提供虚假存款信息为由,于2009年7月24日以(2009)郴北执保罚字第X号、第X号罚款决定书,对韶关建行与其工作人员尚巍分别罚款30万元、1万元。

2009年12月10日,郴州仲裁委员会作出郴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被执行人蒋某支付申请执行人苏仙区外加剂厂货款x.6元,赔偿违约金x.88元,共计x.48元。

裁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外加剂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某,本院以本案在北湖区法院财产保全过程某,北湖区法院执行法官于2009年7月23日下午2时25分查询被执行人蒋某在韶关建行沿江西路分理处(略)账户时,该账户实有存款为x元,但该分理处工作人员却提供存款金额为4947元的虚假信息,导致该账户上的54万元存款于当天16时14分转移到湖南娄底华湘支行,认为沿江西路分理处有意隐瞒被执行人蒋某在该分理处的存款情况,且提供蒋某的虚假存款信息,致使款项被转移。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向韶关建行下达了(2010)郴仲执字第X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责令韶关建行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追回被转移的财产54万元,逾期不能追回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从目前查明的事实看,无充分证据证明异议人韶关建行在履行协助义务时提供了虚假信息;韶关建行是否存在给被执行人蒋某通风报信、故意转移法院已控制存款而拒不协助法院执行的行为,致使蒋某在异议人处的存款被取走,证据不足。异议人所提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本院(2010)郴仲执字第X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某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2010)郴仲执字第X号《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曾光

审判员陈春兰

审判员罗泰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肖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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