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本市涧西区X路“中国银行珠江路储蓄所”门前,将1辆银色轻骑豪门助力摩托车盗走,车价值为2672元,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车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盗赃物、作案工具和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助力摩托车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陈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0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映晖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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