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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在读,学生。因盗窃于2009年9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0月3日被转为监视居住。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学校宿舍,将被害人王某锁在宿舍柜子里的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3687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

公安机关于2009年9月24日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盗电脑发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系在校学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追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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