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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姚某丁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被告人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齐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翟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姚某丁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被告人全某丙及其辩护人齐某某、被告人姚某丁及其辩护人王某戊、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寻衅滋事罪

2009年10月1日晚,中牟县X镇X村民全某甲伙同全某乙、全某丙等人寻衅滋事,无故聚众殴打姚某村支部书记姚某庚、村民王某己和出警执行公务的刘某镇派出所民警王某己。经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姚某庚、王某己、王某己所受伤害为轻微伤。

2、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9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等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聚集在姚某村北地,阻挠当地群众正常播种,工作无法进行,并将正在参加劳动的马某村村民吴某某、邢某某打伤。当晚,当县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到姚某村村部处理此事时,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等人又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在村委会议室对相关人员进行围攻、谩骂,致使该事件的处理无法正常进行。

3、非法拘禁罪

2009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全某甲、全某乙等人聚众在姚某村北地阻挠群众正常播种麦子,并打伤参加劳动的马某村村民吴某某、邢某某等人。当120急救车来时,又阻止医务人员对伤员抢救。后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等人以找出所谓的幕后指使人为名将吴某某、邢某某和镇干部刘某某挟至姚某村委,在姚某村委,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姚某丁不顾县、乡干部和派出所民警的劝阻,对三人拘禁长达10余个小时,在此期间,又对吴某某、邢某某和镇干部刘某某进行谩骂殴打。经中牟县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伤害为轻伤,被害人邢某某受伤害为轻微伤。

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均称其没有殴打姚某庚、王某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丙的辩护人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丁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姚某丁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姚某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请求对姚某丁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10月1日晚,中牟县X镇X村民、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等人,以本村党支部书记、被害人姚某庚让刘某镇派出所将本村X村民抓到派出所为由,将正要外出的姚某庚及其司机王某己殴打致伤,当驻该村的刘某镇派出所民警王某己闻讯后,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对三被告人进行劝解时,三被告人等人又将被害人王某己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庚、王某己、王某己所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二、2009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等人得知马某村X村民到本村北地播种,与本村村民发生争执时,便赶到现场起哄,当同村村民将在争执中受伤的马某村村民、被害人吴某某、邢某某挟持到本村村委时,三被告人在村委起哄,阻挠120急救车对二被害人进行救治。当晚,当县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到姚某村处理此事时,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等人又在村委会议室对相关人员进行围攻、谩骂、起哄闹事,期间,该村群众以找出所谓的幕后指使人为名,将吴某某、邢某某和镇干部刘某某限制在姚某村委,被告人姚某丁还与县政府相关人员进行争吵和拉扯,当公安人员上前阻止时,姚某丁又对公安人员进行殴打,致使该事件的处理数小时无法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全某甲的供述,证实了2009年10月1日那天,其听说派出所把村上的几个人抓走,姚某庚坐车要走,其即叫全某某用摩托车带着在村口追上姚某庚并将其强行拦下。10月22日,其听见有人喊马某村的人打了本村的人,其到北地时,见一个人的眼被打伤,便跟着起哄,并质问乡干部为啥让马某人打本村人,又问马某人受谁指使来打姚某人,晚上其听说县领导来了在开会,即在现场喊着找出幕后指使人,不听劝阻的事实。

2、被告人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10月1日晚上,其在街上看到全某某、全某某骑摩托车拦住了姚某庚的车,全某甲、全某丙拉住姚某庚进行殴打,其他人也有人打,姚某庚头上流血,第二天,其听说当晚有人打派出所的民警。2009年10月22日,其和姚某庚、姚某庚、全某某、姚某庚及许多群众不让马某的两个人和乡干部走,把他们弄到了村委。当天晚上,当其听说县里领导过来,其又到村委,见群众已经把受伤的两个人弄到会议室后边。其看到了被害人吴某某、邢某某写的纸条的事实。

3、被告人全某丙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10月1日,刘某派出所把其妻等四人叫到派出所,其以为是姚某庚从中作怪,其即去找姚某庚要人,并让人截住姚某庚不让走,其首先伸手拽住姚某庚的衣服推搡,全某甲、全某乙等上去殴打,并有其他人参与,姚某庚头流血的事实。

4、被告人姚某丁的供述,证明了2009年10月22日下午,其听人说北地有人打架,其就到北地,其听见全某乙对群众不能让受伤的被害人吴某某、邢某某和乡干部走,让找出幕后指使人,120救护车来拉人时,全某甲站在车前,全某乙站在车后,都吵着不让拉人,其在后面也喊不让拉人,晚上其到村委时,见马某村的两个群众在会议室后边,围了很多群众。其对县领导进行侮辱、谩骂,拍桌子和县领导吵架的事实。

二、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王某己的陈某,证明了2009年10月1日晚上,其听到外边有人要找派出所说事,并接到王某己的电话,说有人闹事,其到现场,见姚某庚受伤说是被村民打的,其安排让姚某庚去治疗,全某甲上去对其拉拽,全某乙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2、被害人姚某庚的陈某,证明了2009年10月1日晚上7时许,当其要出去时,全某某骑摩托车带全某甲将其强行拦下,

全某丙、全某乙及村里的群众都跑过来,全某甲把其拉下来用拳头打伤其右眼并用脚将其跺倒,全某丙用拳头打其胸部,全某乙用拳头打其背部,王某己保护其时也被打伤,驻村的民警来后让其去治伤,走时,村里人在起哄,全某甲吆喝的最凶的事实。

3、被害人王某己的陈某,证明了2009年10月1日晚上,

当全某甲坐摩托车追上其车时,全某甲对姚某庚进行殴打,当其拉架时,其被打伤。看见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殴打民警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某、邢某某的陈某,二人证明了其被人打伤的事实,当120急救车来到时,对方群众不让其去治病,在姚某村委,其被殴打,有村民与县领导争吵的事实。

5、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明了2009年10月22日下午2时许,其在现场见到全某乙,后被殴打,其与吴某某、邢某某被强行挟持到村委,吴某某、邢某某在那里被殴打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1日19时许其和王某己在姚某村见有20多村民把姚某庚打伤,其和王某己就带姚某庚去看病,因村民要求解决问题,王某己拐回去劝导不要闹事时,其见全某甲、全某乙殴打王某利,还有人喊打的事实。

2、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1日晚上,其和王某己、王某己见姚某村姚某庚被打伤,王某己让姚某庚去看病,王某己对村民进行劝解时,其看见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伟、全某丙领人把王某己围在中间,后见王某己往东跑,后面跟着一群人在追打的事实。

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了在姚某村播种时,有人殴打邢某某和吴某某,其见全某甲等人骂的历害,在拉邢某某和吴某某和刘某某去村委时,其见全某甲边走边跺刘某某的事实。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马某的村长联系让帮助播种的事实。

5、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22日下午17时许,其带警到姚某不久,县政府工作人员也赶到开始做工作时,被告人姚某丁对县领导进行谩骂,有村民将受伤的二人强拖到二楼会议室,当救护车来时,该村村民不让对二人进行检查和治疗,救护车空车返回,姚某丁与县领导争吵时,其上前去拦,头上被打几下,晚上23时左右,二被害人才得以治疗,事件才平息的事实。

6、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了在姚某村维持秩序时,其见姚某丁、全某甲在场,其见有伤者在会议室,其见姚某丁围堵县领导,姚某丁还对公安人员头部打几下,混乱一直持续到晚上23时的事实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在姚某出警时,见两个受伤的人在会议室坐着。其见姚某丁朝公安人员头上打的事实。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22日下午大概18时许,其和同事赶到姚某村委时,见两个受伤者在会议室,姚某村的人在看着,姚某丁等人上前用手拍主席桌,姚某丁还对村民进行鼓动,当救护车来后,医生要对两个受伤的人进行诊治时,姚某村的人阻拦不让,非让两个人说出幕后指使人,姚某丁、姚某庚带头围堵县领导,还打了在场保护县领导的公安人员的事实。

9、证人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其听到全某乙喊村民到北地阻止耕种。其本村村民拉住马某的两个人不让走,并将其弄到村委,后来,那两个人写出指使人后才让其离开的事实。

10、证人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村委广场,许多人在问马某的人是谁叫来打架的,其没进屋的事实。

11、证人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22日下午,其听说姚某和被马某人打伤,马某村的两人还在大队部的事实。

12、证人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22日下午2时,全某乙喊北地打架让去,其跟着去,其见姚某功和邢某国相互厮打,其强令邢某某和吴某某不能走,全某乙等人把二人拉到姚某村委,晚上吃完饭,全某乙、姚某庚和村里的其他人也上楼了,最后,全某乙给其一个纸条,120救护车来后,,其村的群众不让拉邢某某和吴某某,后救护车空车返回,其知道全某乙吆喝的最厉害的事实。

13、证人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村X村民围着三个人,两人有伤,其给马某村的两人说,县长来了,让其到二楼,质问其是谁让打架的,其把县长坐的桌子踢翻,并煽动群众上访的事实。

1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姐夫邢某某与姚某村一个人打架的事实。

15、证人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其听到其二爷姚某庚和指挥村民到北地打架,姚某人把三个人拉到村委等政府来人,三人想跑,村民不让,有人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

16、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22日下午3点钟左右,其村的三个妇女和其一起去北地阻止种地,并把打架比较出头的两人拉到姚某村委的事实。

17、证人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其见双方发生争执,其村X村民不让两个受伤的人走的事实。

18、证人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其看见群众在村委围着那个乡干部推搡,其和全某乙等人推搡、质问乡干部的事实。

19、证人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其在村委听说马某村的两个人已被弄到村委二楼不让走,群众也不让领导走的事实。

20、证人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其和马某村的人打架,村里人把马某村的两个人带到村委不让走的事实。

21、证人姚某庚的证言,证实了全某甲等人不让种麦子,其就让马某村的人回去的事实。

22、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了姚某村的人与马某村的人打架,刘某某被围的事实。

2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10月22日下午,其在姚某村播种时,被该村村民阻挠的事实。

另有年龄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姚某丁故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四被告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全某丙第一款犯寻衅滋事罪所犯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对第二款、第三款认定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姚某丁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因为没有提供能够证明全某甲、全某乙有组织、煽动他人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和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姚某丁有亲自或者指使他人对三被害人实施拘禁的充足证据,三被告人的行为是一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意图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从而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目的的寻衅滋事行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姚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全某甲、全某乙,被告人全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没有殴打被害人姚某庚和王某己的辩解,经查,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全某甲曾供述其拦住坐车要走的姚某庚,被告人全某乙曾供认,其看见全某甲、全某乙拉着姚某庚打,全某丙曾供认其首先推搡姚某庚,全某甲、全某乙都参与殴打了被害人姚某庚,被害人姚某庚、王某华、王某利,证人王某壬、陈某癸证实三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王某利的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姚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某丁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某丁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该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全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四、被告人姚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审判员李某变

审判员王某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明杰

罪事实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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