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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黄某某、王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2003)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一(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2001年7月5日,黄某某、王某某签订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双方合伙经营长保浴室,经营期限自2001年8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并明确由黄某某于7月份一次性交王某某抵押金8万元。合同签订后,黄某某给付了王某某8万元,长保浴室在2001年7月底开张营业。同年8月5日王某某单方要求黄某某退出合伙,黄某某不同意,遂诉诸法院,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黄某某退出经营,王某某在2001年9月20日前归还黄某某4万元;2001年12月28日前归还黄某某4万元,利息4,000元,诉讼费2,000元,合计46,000元;黄某某撤诉。嗣后,王某某于2001年10月11日和11月3日两次共还款4万元,尚余46,000元未还。2001年12月29日,王某某向黄某某承诺46,000元欠款延期至2002年4月30日归还,王某某从2002年1月起每月给付黄某某津贴1,380元。

原一审审理中,王某某表示双方争议的46,000元其已于2002年4月3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闸北支行广中路储蓄所(以下简称广中路储蓄所)归还给黄某某,存入了黄某某的帐户内,其亲眼目睹黄某某写收条的,但其以前写给黄某某的还款承诺书未收回。对此黄某某予以否认。王某某请求法院到相关银行调查,并要求对其出示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经法院调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闸北支行及外滩支行均无该笔款项。另法院委托上海市公安局对王某某提供的收条进行笔迹鉴定,上海市公安局鉴定后作出(2003)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文检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某提供的收条上的书写字迹不是黄某某所写。

原一审认为:双方为合伙纠纷曾诉至法院,并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应归还黄某某连利息、诉讼费在内的钱款计86,000元。嗣后,王某某给付黄某某4万元,对尚余的(略)元承诺至2002年4月30日归还,黄某某认可。现黄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尚余的钱款46,000元,王某某抗辩其已将46,000元归还给黄某某,对此王某某应承担举证责任。王某某认为其已于2002年4月3日通过银行将46,000元存到黄某某帐户内,黄某某当场写下收条,经法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没有相关记录,王某某提供的收条经笔迹鉴定也非黄某某所写,故对王某某抗辩已归还黄某某46,000元不予采纳,黄某某要求王某某归还46,000元应予支持。但黄某某坚持以每月1,380元标准计算津贴,要求王某某支付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津贴损失人民币24,840元,并坚持津贴是王某某答应每月给黄某某工资1,000元、黄某某儿子工资400元,不是利息。因双方的合伙协议已经终止,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对黄某某支付的8万元如何归还及利息与诉讼费的承担都已作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王某某再支付黄某某工资问题。且工资是劳动所得,黄某某及其儿子并未上班,不存在工资损失,故黄某某坚持要求王某某支付津贴(工资),难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某欠款人民币46,000元。二、黄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津贴损失人民币24,8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5元,由黄某某承担924元,王某某承担1711元。

原一审判决后,黄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某某上诉认为,2001年12月29日在王某某多次还款违约后,双方约定每月给付津贴1,380元,该款数额是参照工资,但并不是工资而是一种补偿,根据合同法有约定从约定的精神,应当支持,故要求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王某某支付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的津贴人民币24,840元。

王某某上诉认为,当时写明的津贴每月1,380元是黄某某要求的利息,即46,000元的30%的利息;本案所涉及的46,000元假收据,已经牵涉到刑事诈骗,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事实及有关证据,并将本案依法转刑事处理。

原二审查明,原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原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王某某于2004年5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

原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某是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黄某某津贴;如应支付,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黄某某与王某某因合伙纠纷达成了和解协议,就双方的债权债务予以明确。后因王某某未按约及时履行,故双方于2001年12月29日就王某某欠付的人民币46,000元又达成新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同时亦约定“每月给付津贴人民币1,380元”。就该津贴的约定,王某某认为其实质系月利率为30%的利息,黄某某虽认为是一种违约的补偿,但亦承认系按工资及利息予以计算,故原二审认为,双方就该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为王某某因逾期还款而给予黄某某的损失补偿,黄某某依约主张由王某某支付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的津贴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但由于其主张的该津贴的具体数额系按月利率30%予以计算,超过了法律、法规有关借贷利率的规定,对黄某某主张的关于津贴损失的具体数额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酌定为妥。原一审法院以该津贴系工资为由,对黄某某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确有不妥,应予纠正。遂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黄某某自2002年1月至2003年6月的损失(具体计算方式为:以人民币4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5270元,由黄某某承担人民币1317。50元,王某某承担人民币3952。50元。

再审中王某某诉称:其已取得了2002年4月3日其本人与黄某某在广中路储蓄所分别取款、存款4万元的凭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年4月21日作出的(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广中路储蓄所已经办理了将其存折内的4万元取出,在现金不出柜台的情况下,在黄某某名下的存折内存款4万元的业务。且其向相关公安部门报案后,黄某某在公安人员的讯问中也承认收到了其归还的(略)元钱款。相关证据已能证明其已将所有欠款归还给了黄某某,故要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再审中查明事实如下:

(一)、王某某在原二审判决后,以黄某某诈骗为由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以下简称闸北公安分局)报案,闸北公安分局取得了王某某、黄某某于2002年4月3日在广中路储蓄所双方分别取款、存款4万元的凭证。该两张凭证上盖有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个人金额业务部公章,反映出的取款业务交易时间为当日的16点37分19秒;存款业务交易时间为当日的16点39分04秒。

(二)、王某某为证明其本人与黄某某于2002年4月3日在广中路储蓄所双方分别取款、存款4万元,实系从其存折内取出4万元存入黄某某存折内的事实,并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闸北支行为被告,以该支行下属的广中路储蓄所的工作人员未将其4万元钱款转存入黄某某存折为由,要求该支行归还其4万元。此案经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5年4月21日作出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该判决认定:2002年4月3日下午,王某某在广中路储蓄所,由同一业务员同时办理了取款4万元和存款4万元的两笔业务;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两张凭证的间隔时间和实地演习的两种形式存款所需时间分析(法院在银行进行了实地演示。第一种,将一张存折的存款直接转入另一张存折内,实际操作的时间最长为1分22秒,最短为44秒;第二种,将4万元现金存入一张存折内,实际操作时间最长为3分51秒,最短为3分40秒。本案涉及的取款、存款凭证显示的交易时间分别为当日的16点37分19秒及当日的16点39分04秒),可以认定,在2002年4月3日下午,广中路储蓄所的业务员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办理了将王某某存折内的4万元取出,在现金不出柜台的情况下,在黄某某名下的存折内存款4万元的两笔业务。

(三)、黄某某在2005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闸北公安分局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在2002年4月3日通过广中路储蓄所转划,王某某将4万元钱款存入其存折内的事实;同时还承认当时王某某并给了他6,000元现金,实际46,000元钱款均已收取;当天交给王某某的收条系其在此前让其妹王某芳写的。

(四)、再审庭审中,黄某某对王某某提供的相关银行取款、存款4万元的凭证、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4)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其本人在2005年7月30日及8月15日的讯问笔录中的陈述等证据,均予认可。确认其已全额收到了王某某归还的(略)元欠款。并申辩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系基于对王某某让其退出合伙的不满。

本院经再审认为:根据本案在再审中出现的新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应当认定黄某某诉请王某某支付的46,000元欠款,王某某早已全额付清,王某某已不欠黄某某钱款。黄某某在原一、二审中的诉讼行为系恶意诉讼,理应依法予以制裁,但鉴于公安机关对此已在处理之中,本案立足对已生效民事判决的依法纠正。原判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2635元均由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山

审判员陈金台

审判员潘明华

二00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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