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振荣,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燕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燕某甲诉被告燕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芳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荣、被告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12月20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来往少,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依法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四、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证据规定》的要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燕某”。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结婚,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有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燕某甲与被告燕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玉芳
二○○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燕某
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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