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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高某文化,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8月2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转逮捕。现押于广饶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份,高某某(已判刑)以广饶县X镇X村朱某甲强奸自己的女朋友为由,联系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不拿钱就到公安局报案”为由,对朱某甲及其父母朱某乙、张某某实施威胁,敲诈朱某乙、张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甲、张某某、朱某乙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证言、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与高某某(已判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强行索要现金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犯意的提出、参与人员的联系、分工安排、赃款的分配均是高某某所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其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对朱某甲实施敲诈事出有因、事件的引起是由朱某甲的原因所致”的辩护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芬

审判员周小立

代理审判员徐利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许琦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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