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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飞,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何义、刘飞,被告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时协议女儿陈xx由被告抚养,我有探视权。离婚之后,我认为被告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我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后因女儿陈某雨随我共同生活,我撤回了诉讼。为进一步明确抚养权,使双方不再因此发生争议。现我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我对女儿的抚养权。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诉我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需要有证据证明,并且原告如认为自己抚养孩子比我有条件也要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收入,没有工作,而我在残联工作,每月收入壹仟多元,在经济上比她更有利。在文化程度方面,原告小学尚未毕业,教育孩子方法不当,如孩子随她生活对孩子的成长、学习不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女儿陈xx由被告抚养,由于被告陈某某在县城没有住房,就把女儿陈xx送回老家上学,居住在被告的姐姐家。原告张某得知这一情况后,将女儿陈xx接回县城,随其生活,于2009年3月20日进入人协幼儿园学习。原、被告为女儿的抚养权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获得女儿陈xx的抚养权之后,由于离婚后被告暂时为单身,将其女儿寄养在其姐家,对陈xx的身心健康不利,可视为没有完全尽到抚养义务。陈xx是女孩,现在又在原告身边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成长发育比较有利,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之女陈xx由原告张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巴起骏

审判员赵增瑞

审判员赵卫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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