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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石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伙同“老表”(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在怀化市X区X路杨某田附近一条巷子里,由“老表”持断线钳剪断“U”型锁,被告人石某持水果刀割断点火线后,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3696元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推至芷江路轮胎市场附近加油站时被治安队员抓获,摩托车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领条、证人赵某、杨某证言、被害人黄某陈述、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曾涛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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