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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王某坤、王某甲拐卖儿童案

时间:2000-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邓少刑初字第17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邓少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1999年12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元月5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竹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1999年12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元月5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于1999年12月4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0年元月5日被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刑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汪某某、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0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岑、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汪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某、汪某某于1999年12月1日以收养为名将一个约两岁男孩从平顶山石龙区刘庄煤矿带至邓州市X镇张士金家,二人计谋将男孩卖掉,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从中联系买主,后被群众揭发将被告人抓获。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并当庭宣读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人供述笔录。以证实其预谋卖掉上孩及联系买主的经过。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王某甲对其说过有个两岁多的湖北娃想卖掉的事。3、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王某甲对其说过有个男孩想卖掉六千块钱的事后,自己向派出所报案并当场将王某甲、任某某抓获的情况。4、证人皇某金玲证言。证实被拐卖男孩曾随其父亲在煤矿的情况。5、报案证明、被拐卖儿童照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汪某某、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请求依法惩处。

三被告人均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日,被告人任某某、汪某某利用在平顶山市石龙区X村煤矿打工之便,以收养为名将一名工人的两岁的男孩骗走,乘车到邓州市X镇张士金家,二人预谋将男孩卖掉,被告人王某甲得知后在参与并联系买主时,被群众举报,三被告人遂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供认:“在张士金家汪某某对王某甲说给娃找个家,卖二、三千块,我说‘娃腿有毛病,不会说话,少给点也行’。”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在张士金家任某某对我说‘给这个娃找个家,卖四五千块钱’,我随后对修车子的王某华说了,让他找个家,王某华问有手续没有,没手续了不管。后来我和任某某在铁路上玩,这时在穰东老煤建院赁房的老王(王某新)也来了,我对他说了此事,姓王某问多少钱,我说你俩说,这时穰东派出所去人把我和任某某带走了。”证人王某丙证实:“我碰见王某甲他对我说有个娃想卖,让我找个家,说卖家想要六千元,娃卖了给我抽点钱,我说中,我随后就到穰东派出所报案,……到铁路上有个四十多岁的男的在那里等,王某甲对那男的说我要,那男的说要六千块钱,正说时,派出所去人把他俩逮住了。”证人王某乙、皇甫金玲等人证言、报案证明、被害人照某等亦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汪某某、王某甲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儿童,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拐卖儿童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当庭否认自己拐卖儿童的事实,分别辩解自己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因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供述及证人在某佐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蚱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4日起至2005年12月3日止)。

被告人汪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自1999年12月4日起至2005年6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1999年12月4日起2004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同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鲁长虎

人民陪审员鲁书桂

人民陪审员张富荣

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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