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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梁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陈某、张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被告人李某某,女,生于1973年,住址(略)。

被告人闫某某,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被告人孙某,女,生于1969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81年,住址(略)。

被告人梁某某,男,生于1980年,住址(略)。

被告人姚某某,男,生于1973年,住址(略)。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82年,住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梁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陈某、张某乙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某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孙某、梁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姚某某、陈某、张某乙及张某乙的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在襄城县台湾城美景花园盗窃王XX的黄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58元),后又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二门诊盗窃刘XX的银灰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60元)。2009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刘XX的“英克莱”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换取300元钱的海洛因。后孙某反悔,又联系被告人姚某某约定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前来购买该车,在襄城县X路长途汽车站北边的加油站前又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

二、贩卖毒品罪

1、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卖给李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克。

2、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孙某卖给李某某、闫某某海洛因一小包。

3、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卖给李某某、闫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克。

4、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卖给孙某、李某某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姚某某、陈某、张某乙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孙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余某某、孙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梁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姚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初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09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在襄城县台湾城美景花园盗窃王XX的黄某“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658元。后又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二门诊盗窃刘XX的银灰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60元。2009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孙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将盗窃刘晓辉的“英克莱”牌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换取300元钱的海洛因。后孙某反悔,又联系被告人姚某某约定被告人陈某、张某乙前来购买该车,在襄城县X路长途汽车站北边的加油站前又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现已追回“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退回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孙某、梁某某、姚某某、陈某、张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且能相互印证。被害人王XX、刘XX分别陈某了其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情节与证人范XX、梅XX的证言相符,并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电动车价值鉴定结论、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时所用桑塔纳轿车、购赃时所用面包车、及被盗英克莱电动车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二、贩卖毒品罪

1、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卖给李某某毒品海洛因一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联系购买毒品给李某某的事实。证人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均证实李某某在余某某处购买毒品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某某、孙某卖给李某某、闫某某海洛因一小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孙某均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梁某某卖给孙某、李某某3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李某某、闫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介绍买卖,被告人陈某、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孙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某、姚某某、陈某、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梁某某、余某某、孙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第3条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孙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贩卖毒品罪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孙某、闫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孙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某、梁某某、闫某某、张某甲、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另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五、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六、被告人梁某某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人张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十、没收作案工具桑塔纳轿车、面包车各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代理审判员王志坚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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