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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与任某、河南振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清伟,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35岁。

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区X路南107辅道振兴工业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陇海路支行)与被告任某、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伟、被告振兴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诉称:被告任某为购买郑某市X区X路X号富田某景花园X栋东X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向原告提出了贷款申请,经协商,双方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万元,月利某为4.2‰,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振兴公司为被告任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任某以其所购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任某发放贷款24万元,但截至2011年3月31日,被告任某已连续10个付款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三条之约定,原告有权在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任某不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某偿还欠款本金x.24元及利某6232.55元(本息合计x.79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及2011年3月3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日的逾期利某;2、被告振兴公司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拍卖、变卖位于郑某市X区X路X号富田某景花园X栋东X单元X层东户X号房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8844元及其他诉讼费用。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某证据材料。

被告振兴公司辩称:根据借款合同保证条款,被告振兴公司的保证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时止,被告任某房屋的所有权证、房屋抵押权证均已办理,被告振兴公司保证责任某经结束。

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及名称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中国工商银行郑某市X路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

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任某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

3、2004年9月16日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任某;

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按揭贷款买房并向原告贷款;

5、《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某将金水区X路X号富田某景花园X栋东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

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任某抵押的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

7、《担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振兴公司自愿为被告任某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清借款本金为止;

8、《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任某自2011年1月至3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9、《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某起的律师代理费8844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振兴公司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其认为《他项权证》证明被告任某的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振兴公司的担保责任某除;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的保证期限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条款存在冲突;对证据8、9无异议。

被告振兴公司未提供任某证据材料。

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工行陇海路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4年9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郑某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淮河路支行)与被告任某、郑某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某振兴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任某,贷款人为淮河路支行,保证人为郑某振兴公司,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04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月利某为4.2‰;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共180期,并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2.1的罚息;贷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某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某计收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要求借款人在《提前还款函》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任某以其购买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富田某景花园X栋东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单位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而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提前处分抵押物,该抵押担保另有《房地产抵押合同》进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某保,保证责任某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如保证人为售房人,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

2004年10月3日,双方在郑某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该局为此向淮河路支行核发了郑某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

2004年9月16日,郑某振兴公司另向淮河路支行出具《担保证明》,自愿为任某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还清上述借款本息为止。

借款合同签订后,淮河路支行按约向任某发放贷款,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任某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1年3月31日之前任某已累计十次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1年3月31日,任某尚欠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x.24元,利某6232.55元。被告振兴公司对任某的该债务亦未尽到保证责任,工行陇海路支行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并为本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844元。

另查,中国工商银行郑某市X路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淮河路支行后又于2007年6月25日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路支行;郑某市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于2007年8月申请变更名称为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本案被告任某已累计十次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某应偿还借款本金x.24元及利某6232.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某、复利某罚息问题,合同对该问题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31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的利某被告任某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任某对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郑某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享有约定范某内的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振兴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某题,2004年9月16日《个人购房合同》中保证条款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而同日被告振兴公司出具的《担保证明》载明的保证期间为还清借款本息为止。针对同一债务,约定了两个不同的保证期间,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此情况下应适用连带责任某证期间的一般规定,即连带责任某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任某提前还本付息,保证期间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某超过保证期间,由于被告振兴公司未尽到保证责任,对此被告振兴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原告有权对本案的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振兴公司在原告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本案债务仍不足清偿部分的范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振兴公司对本案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律师代理费问题,购房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原告与代理律师之间签订了代理合同,代理费用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8844元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借款本金x.24元、利某6232.55元(暂计至2011年3月31日,之后利某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某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及律师费8844元,共计x.79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某陇海路支行对郑某他字第(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位于金水区X路X号富田某景花园X栋东X单元X层东户X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在被告任某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时,有权以该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有权向被告任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3835元,由被告任某、河南振兴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健

审判员白鸽

代理审判员刘某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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