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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某、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高明、王某丁,均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章某丙,系章某戊之兄。

上诉人邓某某、章某丙均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日14时30分许,被告章某丙驾驶临牌吉x红旗牌小客车在省政府西二路X路口由南往北直行,遇原告邓某某驾驶无车号锦宏牌轻便摩托车,后座搭乘乘车人衷方方由西往东直行时,小客车左前侧与轻便摩托车右前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邓某某和衷方方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某某被送往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2008年5月2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2008]第X号责任认定书,结论为: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衷方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08年6月19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08)赣SZ司鉴字(50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邓某某的损伤未达有关文件的评残标准。2、其住院期间医疗费(凭发票)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继续治疗费1500元整。3、自出院之日起,全休三个月。2008年12月12日,原告诉至原审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确认本案事故认定书无效。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章某丙驾驶临牌吉x红旗牌小客车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衷方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章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丙承担本次交通事故40%的次要责任。被告章某戊是车上的乘客,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008年4月29日,被告江西省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总公司与被告章某丙签订了购车合同,并将该车交付给了章某丙,车辆所有权已转移,此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章某丙承担责任,故被告服务总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邓某某的医疗费5736.5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6235.5元{(1533.x%×122}、安检费90元、痕检费170元、停车费135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450元、评估费200元、车损550元有鉴定结论、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故其需要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考虑60天,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066.66元(1533.33元/月÷30天×60天),医疗机构未载明要求原告加强营养,故其要求的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达伤残标准,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经计算共计人民币x.66元,由被告章某丙承担40%,即748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某某人民币748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告预交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125元,被告章某丙承担300元(此款限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宣判后,邓某某、章某丙均对该判决不服,邓某某上诉称:原审人民法院未依据现场勘验图等事实真相,在未分清谁撞谁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确认司法伪证—事故认定书有效,违反交通法相关规定,采信不是行政决定的事故认定书违反民诉法有关规定,未追加衷方方为本案当事人及通知交警事故鉴定人员出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其垫付给衷方方的费用不计算及伙食补助、误工、护理、交通等费用计算标准有误,甚至连肇事车主是谁都未查清,即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让交警和事故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以查明事实,从而作出对事故认定书的正确审查判断后,依法撤销一审人民法院错误的认定和判决。

上诉人章某丙认为:其驾车靠右慢行被一无牌无证载客黑摩的横穿马路给撞毁,事故发生后邓某某逃逸现场,后诉请要求其赔偿住院、医疗等相关费用,证据不充分,邓某某没有上班,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赔偿邓某某的误工费,违背公平原则,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验伤报告没有得到交警部门或第三者的司法鉴定委托,该报告无效,不能成为当庭证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西省汽车销售技术服务总公司、章某戊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章某丙驾驶车牌号为临牌吉x斓旌∑托悼氤擞鸬锼笃睾嗽党顺匀街椒姆醯杲坪崤闱Ρ心低喑蚕荆伪淮ń峦适暇胁补话ń芡砉掷蠛哟欢ń峦适瞎ㄈ槎鲜ㄈ耍鸬莞患奘滴瞥排鹾杲坪崤闱Ρ心低蟪睾嗽党顺匀街椒诜辉忻挥ń磐判睾瓶闹返诼煽饔倍兄毙矗梦胰接婪返穆吹道瘸邢遥耷嵛闱Ρ心低莩患な洌衅ノ次朔读小嘶袢裁凸拦返宦ń餐ㄈ捣┦跏防凇宓醵谔疃嚎埃弧忻挥ń晖颈⒅辍弑叵瓶闹冢虢啡诼翱G低w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章某丙驾驶车辆在路口行驶时未及时注意对方车辆动态,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衷方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衷方方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邓某某上诉认为该交通事故认定系司法伪证,未提供依法可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邓某某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应追加衷方方为本案当事人,因衷方方系本案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一名受伤人员,其是否向邓某某及章某丙等主张赔偿,系衷方方本人的权利,与邓某某无关,况且衷方方的损伤与本案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没有法律依据追加衷方方为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对邓某某关于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衷方方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另,上诉人邓某某关于原审人民法院未通知交警事故鉴定人员出庭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章某丙认为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对邓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的住院、医疗等相关费用及伤情鉴定提出质疑,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原审认定事实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的赔偿标准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5元,由邓某某承担425元,章某丙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彭保玉

代理审判员胡萍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舒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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