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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业部。

负责人:章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荣,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30岁。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南昌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江西济民可信集团职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08)湖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7时许,李某某驾驶江西济民可信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赣x小车在南昌市X路行驶时与骑电动车的唐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唐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等。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李某某支付。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唐某某系青少年未分娩女性因车祸致盆骨折畸形愈合、骨性产道破坏,为7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拆除内固定后全休1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赣x虽为江西济民可信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所有,但分配给李某某使用,庭审时三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增加被告,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唐某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在河南省洛阳市居住,于2006年9月8日在洛阳兰亭阁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至今。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某驾驶江西济民可信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唐某某撞伤,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在庭审中,三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故李某某理应对唐某某进行赔偿;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对唐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唐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未超出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合同赔偿的限额,故对唐某某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唐某某的3份伤残鉴定,虽均为真实的,但因鉴定时机及对客观事物考虑等因素的影响,鉴定结论存在差异,而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更真实、更客观、更为人性化,本院本作以人为本的宗旨,考虑原告的特殊状况(未婚未分娩少女),结合民事案件证据的优势原则,采信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唐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时间在河南省洛阳市居住,并在洛阳兰亭阁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故此应以城市标准予以赔偿,但唐某某和其父亲唐某华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社保或纳税进行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唐某某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故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唐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唐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的伤害,但根据其伤残等级考虑,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万元;唐某某要求的财产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对该财产损失的数额进行评估,属证据不足,其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某某伤残赔偿金x.32元、医疗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8279.98元、护理费2146.66元、鉴定费21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6元。2、李某某不负赔偿责任。3、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4379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业部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唐某某的伤残鉴定,原审人民法院在同意其提出异议,并委托江西天创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后,又根据被上诉人唐某某提出的异议,再次委托南昌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以此鉴定为依据作出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同时认为本营业部系与登记车主江西济民可信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次事故的肇事者李某某没有合同关系,一审审理期间尽管三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增加被告,但其仍认为登记车主江西济民可信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唐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均未进行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江西济民可信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赣x小车将骑电动车的唐某某撞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故李某某对唐某某的损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人民法院在充分征求当事人意愿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业部在一审审理期间同意委托重新鉴定和将江西济民可信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不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上诉认为一审重新鉴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将登记车主江西济民可信金水宝制药有限公司列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直接判令其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唐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程序严重违法。其理由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南昌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璐

审判员彭保玉

代理审判员胡萍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舒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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