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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2007年6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9年12月2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0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鹤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鹤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0日夜里,被告人秦某某、田某某到鹤壁集乡X村水库北岸鹤壁市鹤山区XXX厂内盗窃铁炉门X个,经鉴定被盗炉门价值2430元。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退回赃款1500元,已返还被盗单位。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退回赃款930元,予以返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盗单位负责人XXX的陈述和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及收款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能退回赃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田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09年11月11日和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被告人秦某某刑期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尤文广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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