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徐州艾柯玛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州艾柯玛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徐州艾柯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柯玛公司)与南京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峰建筑装饰公司)、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院有限公司(十一设计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柯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文,被告云峰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凤松,被告十一设计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柯玛公司诉称,2006年6月,被告云峰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俊通过朋友得知原告准备建厂房,遂找到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卫佳明协商承揽厂房设计,由于被告南京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设计资质,原告不同意。但被告云峰建筑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英俊表示其还有一家“海南金龙科技开发公司设计院”有资质可以设计,并且价格可以优惠,双方遂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委托设计合同,并付给10万元设计费。不久,陈英俊借口说“海南金龙科技开发公司设计院”人员变动,设计要延迟,原告遂派人催促,并应其要求付给设计费8万元。陈英俊表示他们将和十一设计院公司联合设计,并以十一设计院公司的名义出图。后来原告得到设计图纸,遂找建筑公司施工。厂房交付使用后,雨季来临,原告发现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特别是屋面排水设计不合理,导致车间严重积水,设备及原材料浸湿,厂房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调查发现,陈英俊所谓的“海南金龙科技开发公司设计院”根本就不存在,其与十一设计院公司联合设计的施工图纸存在严重缺陷。原告认为,两被告设计的图纸存在严重缺陷,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返还设计费用x元,2、赔偿损失400余万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云峰建筑装饰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与答辩人无关,经过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鉴定部门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原告诉称的屋面质量与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数据不符,因此,原告所说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称的损失。2、十一设计院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图纸是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后因以海南建筑设计室的名义出的图纸不能参加验收,为了应付原告工程验收,应原告要求被告找一家有资质的单位出图帮助验收,答辩人未经十一设计院公司同意,伪造了十一设计院公司的印章,十一设计院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所以十一设计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原告要求退还设计费问题,从形式上答辩人收取了原告x元设计费,但是答辩人为原告提供了有关代理服务,同时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卫佳明向答辩人借支了3万元、为卫佳明转账10万元以及答辩人为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合伙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x.84元,所以答辩人实际上收取的x元已经被原告全部支走,所以该费用也不应返还。

被告十一设计院公司答辩称:1、十一设计院公司没有承接过原告厂房设计,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2、十一设计院公司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从未进行过联合设计。3、十一设计院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过任何设计图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十一设计院公司的名誉和资质不受侵害。

经审理查明,艾柯玛公司准备建厂房,在2006年5、6月期间,艾柯玛公司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经联系磋商,由云峰建筑装饰公司为艾柯玛公司设计相关的施工图纸。

2006年6月20日,艾柯玛公司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委托书》一份,该合同对于设计规划要点、设计条件内容及要点等进行了约定。

2006年6月,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分别以海南金龙科技开发公司建筑设计室、十一设计院公司的名义给艾柯玛公司出具了设计蓝图。

2006年10月1日,艾柯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新沂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建设,2007年9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并于2009年10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

2007年9月12日、2007年12月,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又以十一设计院公司的名义,再次出具了部分设计施工蓝图。

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分次收取艾柯玛公司设计费x元,但云峰建筑装饰公司陈述,艾柯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借款3万元,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走账x元,为艾柯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其合伙人支出相关费用x.84元,所以实际收取的设计费不足2万元。艾柯玛公司对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借款亦不同意抵扣。

在本院证据交换期间,原告艾柯玛公司主张因云峰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图纸存在缺陷,造成原告大量的财产损失,故要求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和十一设计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则辩称其给原告提供的图纸,均是按原告的意思出具的,是用于其它的用途,原告并未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其不应赔偿。同时云峰建筑装饰公司承认其是套用十一设计院公司的图章出具的图纸,并没有委托十一设计院公司设计,图纸也不是十一设计院公司出具的。十一设计院公司则明确表示其公司不知此事,同时该设计施工蓝图不是其公司出具的。原告艾柯玛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同时申请法院调查十一设计院公司的相关设计用章。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相关调查,通过调查十一设计院公司的相关印章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图纸上的印章明显不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在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原告和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到现场对涉案的厂房和云峰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勘验意见是:X号厂房实体屋面与蓝图不符;X号厂房天沟宽度尺寸实测为11.76%(1:8.5)与蓝图中顶层屋面坡度标注5%不符;X号厂房已部分拆除改建;X号厂房天沟宽度尺寸实测为13.5%(1:7.4)与蓝图中顶层屋面坡度标注5%不符。

另查明,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在证据交换期间,均向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图纸,该图纸上的设计单位是“浙江工业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原告艾柯玛公司在该图纸上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新沂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沂市昆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艾柯玛公司撤回对被告新沂市昆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新沂市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并制作了裁定书。

再查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并不具备涉案工程图纸的设计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委托书》、施工图纸、现场勘验笔录、十一设计院公司的相关印章样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交竣工验收证明书、相关收据、银行汇票存单、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设计费用x元及赔偿损失400余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对于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400余万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通过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以及相关证据,首先,可以明确认定十一设计院公司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设计工作,原告所主张的因设计缺陷导致的损失与十一设计院公司无任何关联性,故十一设计院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通过现场勘验艾柯玛公司的厂房的相关技术数据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设计蓝图不符,且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提供的施工图纸均不是云峰建筑装饰公司设计的图纸,所以可以认定云峰建筑装饰公司设计的图纸并未用于艾柯玛公司厂房的施工,故因此造成的损失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提供的图纸无关,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对于艾柯玛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原告请求云峰建筑装饰公司返还x元设计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云峰建筑装饰公司没有相应设计资质,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与原告艾柯玛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设计委托协议”应属无效。在协议无效的情况下,云峰建筑装饰公司据此收取的设计费用应当返还给原告。对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主张的艾柯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借款x元以及相应支出x.84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云峰建筑装饰公司主张的该借款及支出均是以艾柯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个人的名义所发生的费用,与本案并不是同一主体;其次,该借款及相关支出与本案也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第三,原告对于该笔费用也不认可。故,对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要求予以扣除的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可以另行解决。对于云峰建筑装饰公司陈述的艾柯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从其公司走账x元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对于其该主张的陈述是,云峰建筑装饰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收取艾柯玛公司x元,但该x元后来被艾柯玛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领走,但云峰建筑装饰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艾柯玛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400余万元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艾柯玛公司要求云峰建筑装饰公司返还设计费x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艾柯玛机械有限公司设计费x元。

二、驳回原告徐州艾柯玛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徐州艾柯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徐州艾柯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x元,被告南京云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2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