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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富珈盛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海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富珈盛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广文,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海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徐州市东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富珈盛国际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海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珈盛国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文、被告徐州市海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珈盛国际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为山东机械进出口公司从法国进口一批榉木板材,后由于交货延期,山东机械进出口公司取消了这次交易。由于原告无法退回已到青岛港的货物,只好找到曾经的贸易伙伴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与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免费保管货物。之后,原告请法商将所有提货文件改为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报关、清关并将货物拉到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暂存。2007年1月原告方找到买主济宁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x元的价格成交,由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代收货款。但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予原告,鉴于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变更为徐州市海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故请求判令被告徐州市海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货款及利息x元。

被告徐州市海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2008年6月份通过原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变更过来的新的法人单位,原法人与原告不存在本案争议的买卖关系,买卖合同依法不能成立。2、2005年10月份,通过他人介绍,原永军公司受原告委托保管一批板材是事实,但并不是原告所诉的免费保管,对其货物的保管原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已投入大量人工和机械,并定期进行处理,现原告自称免费保管与事实不符。其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向我公司支付保管等相关费用计人民币x元。原告与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是保管合同关系,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3、原告诉称自己找到买主以15.5万元的价格成交,由被告代收货款与事实不符。对于原告自称自行买卖自己的货物,我方不持任何异议,在原告的要求下,原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按原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买主,已完成了双方的保管合同义务,但原告所称的货款原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和我公司并不知情,更未接受任何人的委托为其代收货款,故原告称是我公司为其代收货款依法不能成立。4、答辩人徐州市海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法人单位,原告在诉状中称刘永臣是法定代表人是错误的,应负举证责任。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原告为山东机械进出口公司从法国进口一批榉木板材(35.44立方米、约x元),后由于交货延期,山东机械进出口公司取消了这次交易。由于原告无法退回已到青岛港的货物,原告找到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由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报关、清关并将货物拉到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暂存。2007年1月,原告将该批货物卖与济宁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该批货物交付给了济宁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托运单二份、货物提单、清关证明、增值税交款书、专用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5日变更为徐州市海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济宁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后因济宁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不明,原告又撤回了对济宁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追加。

本院认为,被告(原徐州市永军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曾替原告保管了一批从法国进口的榉木板材以及被告又根据原告的要求将该批货物交付给了济宁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是否委托了被告代收货款以及济宁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已将该货款交给了被告,原告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从本院查明事实来看,原告起诉被告实际上是基于原告与他人因货物买卖所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应当是合同的相对人也即买方和卖方,且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始终自认该批货物是由原告方卖与济宁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曾委托被告代收货款以或济宁盛源环保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货款交给被告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x元,诉讼主体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富珈盛国际有限公司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3800元,收取50元,由原告富珈盛国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

代理审判员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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