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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鑫宇装饰艺术商行与开封市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金属材料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7-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鼓法经二初字第120号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鼓法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开封市鑫宇装饰艺术商行。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开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辉,开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开封市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金属材料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35岁,开封市X镇企业管理局干部。

开封市鑫宇装饰艺术商行(以下简称鑫宇装饰行)诉开封市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金属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市乡企委金属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宇装饰行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国钟、张辉,被告市乡企委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原告为被告施工装修“万家乐娱乐城”,“万家酒业中心”,工程总造价(略)元,工程完工后于1999年6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了少量工程款,下欠工程款(略)元未清偿,被告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写下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略)元,并按月息一分支付违约金。在被告举出原告委托开封市南美区兴华残疾人经济协调服务社(以下简称兴华经调社)与被告所签还款协议并提出原告不应起诉的抗辩后,原告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还款协议,并将偿付工程款(略)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略)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现在被告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应进行结算,不是原告所诉的(略)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双方还有一份还款协议,不是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按照还款协议被告并未违约,也不应支付银行利息,该份协议合法有效,不应予以撤销,现在原告不应起诉,双方应按照协议还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原、被告双方对装修工程的决算书一份。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数额、应支付时间及双方约定未付款应按1%支付利息。4、开封市南关区兴华残疾人事务协调服务社(以下简称兴华协调社)于二○○○年六月十四日出具的一份证明,以证明原告对兴华经调社代表其所签协议有重大误解,合同显失公平。5、开封市工商局专业分局个体科于二○○○年六月十二日出具的一份证明。6、兴华协调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7、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以证明兴华经调社在与被告签合同时已变更为兴华协调社,且经营范围中并没有讨债业务。也违反了国家工商局的有关规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和兴华经调社于二○○○年元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原告对兴华经调社签的委托书。3、兴华经调社于二○○○年元月十七日向被告发的协调通知。4、兴华经调社代表原告于二○○○年三月二日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5、兴华经调社于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具的证言。6、兴华经调社营业执照副本,以证明兴华经调社是经原告授权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已按该协议书还款,不存在违约行为。7、原、被告双方所签工程预算书,以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算帐,于二○○○年六月六日形成算帐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兴华协调社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与被告举证的有兴华经调社负责人于华签名的证言有矛盾之处。另外,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协议书,认为没有经原告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举证的预算书也有异议,认为双方已作出决算,应以决算为准。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及双方算帐笔录,除以上提出异议的外,其余均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认可的这些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所举兴华协调社的证明,被告提出与被告所举兴华经调社负责人于华出具的证言相矛盾。本院审查认为,和被告举证的兴华经调社的证明其内容上略有增减,虽然两个证明所盖印章不同,但被告举证的盖有经调社章的证明时间在前,原告举证的盖有协调社章的证明时间在后,符合营业执照变更在前,印章刻制在后的惯例,且两社同属于于华个体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并无矛盾之处,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举证的协议书,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原告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举证的协调社证言来看,该协议书签订前有委托书,签订后又未提出异议,应为有效证据。对于被告举证的预算书,并未能证明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有误,并且双方已形成决算,故不能再作为证明原告起诉数额不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一九九八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装修合同,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完工后三个月付清工程款,如不能付清,被告按月息1%付利息,双方并作出预算书,经过原告施工后,该工程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完工,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工程决算书,被告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在该决算书上签上“验收审核无误”几字,并加盖公章,该决算中工程总价款是(略)元,全部是原告垫资。为了让原告法人代表孙某某帮忙借款,更能直接说明说明欠原告的工程款数,后来在没有具体算的情况下,写一张欠原告工程款(略)元的欠条,落款日期是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现被告共陆某付给原告(略)元,按工程决算数额计算共下欠工程款(略)元未付。又查明,原告于二○○○年元月十六日和经调社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全权委托经调社以合法方式向被告付债,按每次实际讨回数额提取15%。并签一份委托书,经调社得到授权后于二○○○年元月十七日向被告发出协调通知,在二○○○年三月二日经调社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中约定:甲方(指被告)积极努力,在最困难的情况下,偿还乙方(指原告)欠款,每月1000-2000元(每月15日前),如甲方效益好,可增加偿还金额。还查明:经调社让原告经理孙某某看协议书时声明,此协议书不影响向法院起诉。经调社于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变更为协调社,同属于华个体经营。

本院认为:被告市乡企委金属公司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所欠工程款(略)元与事实不符,应以原、被告决算数额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实下欠的(略)元为准。因双方在装修合同中约定完工后三个月付清,若不能付清按月息1%付息,被告未在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故应从完工之日按约定的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虽然经调社代表原告与被告二○○○年三月二日签协议时已变更为协调社,仍用经调社的章同被告签合同有不妥之处,并未因此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调社代表原告讨债并收取费用虽然违反有关部门的规定,但未直接违犯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按该协议签订的还款计划,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要在长达二十年之久才能偿清,故该协议在签订时就显失公平,符合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判令被告还工程款(略)元并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按月息1%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以上述可撤销的协议辩称原告不应起诉,因该协议的撤销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撤销二○○○年三月二日开封市南关区兴华残疾人经济协调服务社代表原告开封市鑫宇装饰艺术商行与被告开封市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金属材料公司所签协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X镇企业管理委员会金属材料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略)元,并从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日起按月息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还款之日止。

诉讼费6330元,原告负担80元,被告负担625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625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8750元,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二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正濠

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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