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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湖南省长沙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某、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湖南省双峰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为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

负责人王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长沙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某、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负责人李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湖南省益阳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原告陈XX诉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5日、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闰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王XX,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湘x号轿车搭乘刘X、贺X、黎X、李X由株洲往长沙,在长沙市X路时代阳光大道和万芙路交叉处与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司机毛XX驾驶的湘x号轿车搭乘朱X相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X抢救无效死亡,贺X、黎X、李X、朱X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X和毛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搭乘人员不承某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向刘X的父母赔偿x元,另支付安葬费x元,并承某一、二的诉讼费用6672.5元;原告还分别向伤者贺X、黎X、李X赔偿了医疗费用等损失。另原告分别支付刘X和李X的抢救费1796.07元和1897元,该费用没有纳入原告已赔付的金额。经交警部门委托鉴某原告的车损价值为x元,原告支付鉴某60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的车辆属营运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被交警部门扣留33天,修理40天,共计73天,按行业标准计算,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为x元。因原告已将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在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对于其他损失,包括车辆损失、鉴某、拖车费、营运损失、另行支付的抢救费用等共计x.07元,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后,其他的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赔偿x.5元。另原告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按保险合同约定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5元。经原告主张,三被告均未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元;2、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x元;3、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车上人员座位险保险金x.5元;4、由被告方承某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2、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3、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4、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

证6、受害人刘X损失的证据(医疗费、抢救费的收据,鉴某文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协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收条),证明受害人刘X的损失情况;

证7、受害人黎X、李X的医疗费发票及李X住院费收据,证明受害人住院及损失的情况;

证8、受害人贺X损失的证据(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收条),证明受害人贺X的损失情况;

证9、受害人黎X损失的证据(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收条),证明受害人黎X的损失情况;

证10、价格鉴某结论书和鉴某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和支付鉴某的事实;

证11、汽车施救服务派车单和修车单,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的修理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30日,共计40天;

证12、机动车辆保险证(湘x号车的保险单),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投保情况;

证13、机动车辆保险证(湘x号车的保险单),证明湘x号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投保情况;

证14、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所产生的营业损失应按429.33元/天计算。

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赔偿的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某原告所诉请的保险金。第一、按规定被告承某的是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应当承某的责任,而不是承某原告应承某的责任,因为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害人;第二、按规定被告只承某50%的责任是指只承某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50%的责任,而不是承某原告的50%的责任;第三、被告对原告只需承某车辆损失2000元;第四、被告不应当承某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预付x元医疗费用于伤者贺X的治疗,已预付x元给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用于赔偿死者刘X的损失。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减8%的责任免赔,在赔偿限额内被告只应赔付x元;第二、被告不承某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保险条款,证明湘x号机动车的商业保险情况。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2、13没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某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相应的发票,不能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对证据11、14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1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没有修理单位加盖印章,也没有修理单和发票予以佐证;证据14从评估机构的资格证可以看出评估机构不具备资质,评估的依据不足,要求重新进行评估。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同意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14不申请重新评估。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十四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对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对该情况不清楚;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真某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并没有说明免责保险条款,对免赔条款不予认可。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委托湖南新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湖南新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湘新咨评字(2011)第X号评估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湘x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期间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为401.56元/天。

原告对湖南新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咨询报告书没有异议。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对该评估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第一、鉴某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第二、评估的依据不客观,计算依据与原告自行委托时的依据一样,而且仅来自某一行业,缺乏公正性;第三、评估期限应只计算车辆修复时间,扣留期间不应计算在内。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同意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在其赔付范围,与其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均客观、真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而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所形成,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该证据由本院委托所形成的湘新咨评字(2011)第X号评估咨询报告书客观、真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虽对该评估咨询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或依据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不足以否认该评估咨询报告书的证明力。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客观、真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听取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的湘x号轿车搭乘刘X、贺X、黎X、李X与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司机毛XX驾驶公司所有的湘x号轿车搭乘朱X在长沙市X路时代阳光大道和万芙路交叉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搭乘人员刘X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人员贺X、黎X、李X、朱X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司机毛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他搭乘人员不承某事故责任。对于搭乘人员的赔偿已予以处理,其中对于死者刘X的损失,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原告向刘X的父母赔偿各项损失x元;对于伤者贺X、黎X、李X、朱X的赔偿问题也已处理完毕。原告主张在处理死者刘X和伤者李X的赔付问题时未将事故发生时的抢救费用计算在内,其中抢救刘X支付费用1796.07元;抢救李X支付费用1897元。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而且伤者的赔偿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没有在处理时将该费用提出,视为其自愿承某。

另查明,经交警部门委托,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3月26日出具的《价格鉴某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湘x号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损失为x元,其中材料费x元,工时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某用600元。另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原告所有的湘x号车辆为出租车,2009年11月13日,原告将旅客刘X、贺X、黎X、李X由株洲送往长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损坏,且于事故当日被交警部门扣留,扣留时间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共计33天。因车辆受损,原告的车辆于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5月30日在位于株洲市X区的建福四轮定位汽修厂进行修理,修理时间共为40天。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虽认为交警部门扣留期间不应计算营运损失,但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其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委托株洲天展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429.33元/天。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不服该评估,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湖南新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与2011年8月31日出具评估咨询报告书,结论为湘x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期间所造成的停运损失为401.56元/天。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评估鉴某用1000元。

又查明,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所有的湘x号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财产赔付的金额为2000元,在处理搭乘人员的赔付时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认可已经赔付x元,但财产赔付部分未予赔付。就保险赔付问题,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已以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庭审中,两被告一致陈述该案已经中止审理。原告所有的湘x号轿车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座。原告由此要求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x.5元。

再查明,原告与三被告就损失的赔付问题协某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本案原告应获赔偿款额的确定。根据本案原告车辆损害的实际,其主张的损失应获赔偿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损失x元;应以物价鉴某的认定为准;2、物价定损鉴某600元;3、拖车费500元;4、车辆营运损失费x.88元,原告主张的车辆被交警部门暂扣33天及修理40天,共计停运73天符合客观事实,停运期间的损失按鉴某部门认定的401.56元/天计算;5、原告主张代为支付了死者刘X的抢救费及伤者李X的医疗费共计3693.07元,但死者刘X及伤者李X的赔偿纠纷已经由法院处理,原告在纠纷处理时未及时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某,故对原告主张的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金额应认定为x.8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本案中各当事人赔偿责任的承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当事人责任比例确定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陈XX与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的司机毛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损失承某50%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为本案各当事人对原告应获赔偿额的具体承某。结合原告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依法确定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某的赔偿额为2000元。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和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所承某的事故责任,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金额为(x.88元-2000元)×50%=x.44元。

本案争议焦点四为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某赔付责任。原告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一并解决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五为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x元。本案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在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没有向事故中原告车辆上死亡的刘X和受伤的人员直接赔付,而对于死者刘X和伤者的损失,原告和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已经予以赔付,原告由此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要求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予以赔付的请求,属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x元;

二、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赔偿损失x.44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原告陈XX负担523元,由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评估鉴某1000元,由原告陈XX承某100元,由被告湖南XX汽车模具有限公司承某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刘祥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闰香

本案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某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某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某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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