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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闫某、兰某、蒋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兰某,男,成年,汉族,干部,住(略)。

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被告闫某、被告兰某、被告蒋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闫某、被告兰某、被告蒋某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7月份,原告付给被告闫某现金x元。当时口头约定将该笔资金由被告投入在陕西省X县河吴浮桥作为股权入股。2009年5月份该浮桥建成正式通车经营,原告才知道被告只给我投资x元的股份。还剩下x元没有投入在浮桥上作为我的股权,让被告当做建设浮桥的流动资金花费了。如果按照我们当时的口头约定见我的股权全部投入在浮桥上,从开业到现在已经二年多了,按照股价计算,股权分红翻了一倍。

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当时被告蒋某某,兰某口头给我说:虽然没有按5万元给你入股,但是我们经董事会商量决定按5万元分红。现在被告蒋某某,兰某留在浮桥经营管理。我们多次找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至今一直未履行。因被告违反当时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X县河吴浮桥给原告加入x元的股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兰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应向被告闫某主张权利,与被告兰某无关。原告所称将x元现金交给了被告闫某,闫某将其中的x元未交付陕西洽吴浮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浮桥公司),原告并未将x元现金交给答辩人。因此,原告只能向闫某主张权利,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无事实根据。原告称还剩x元,让被告当作建设浮桥的流动资金花费了,无证据证明。被告从未经手花费原告的一分钱,如原告的x元确实用于建桥流资,应经浮桥公司审查认可后向浮桥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既不是现金经手人也不是主张股权的审查认可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所称的三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不能成立,三被告不存在形式上的合伙关系,也不存在实际上的合伙关系,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蒋某某和原告均向浮桥公司投有股份,应同属浮桥公司股东,并不是合伙关系。被告蒋某某虽是浮桥公司管理人员,并无权利决定浮桥公司的重大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公司重大事项应由股东大会或懂事会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原告诉称无任何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原告李某交付给被告闫某山西、陕西河吴浮桥股份x元,2009年5月河吴浮桥通车,原告仅得到x元的股权。原告当庭提交了书证一份。该书证载明:“今收到李某山西、陕西浮桥股份五万元整。闫某2007年7月5日。”被告闫某对该书证无异议,但被告蒋某某及兰某表示不知道此事。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当庭提交了陕西河吴浮桥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陕西河吴浮桥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0日成立,该公司法人孙怀合。陕西河吴浮桥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蒋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三被告为其确认在陕西省X县河吴浮桥有限公司享有x元的股权,系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收入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仅能证明交付给被告闫某x元,但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将x元交付给浮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户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原告起诉的主题不适格,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建峰

审判员梁文生

人民陪审员王华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岳彩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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