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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刘某栓、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销售赃物罪于2005年6月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4月2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邱某某,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30日被新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0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某某,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大个),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秦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冯某、邱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某某、秦某,被害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韩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老张(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驾车来至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的郑州市地震局附近,冒充人民警察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恐吓,并使用暴力对其进行殴打,当场劫取现金105元,一部金立牌手机,手电钻一个。被抢手机已追回,于2009年9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

二、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王某(另案处理)、胖孩(另案处理)驾车来到郑州市管城区X路联合家园小区内,冒充人民警察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恐吓,并使用暴力对其进行殴打,劫取现金9700元。赃款现未追回。

三、2009年8月初,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曹某某、李某甲、谢某某驾车来到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菜市场斜对面,冒充人民警察对被害人何某某进行恐吓,并使用暴力对其进行殴打,当场劫取LG牌手机一部,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价值为1264元。被抢手机已追回,于2009年8月29日发还给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张某某、何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手铐和警官证皮套的照片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六项之规定,李某甲、谢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的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存在;其没有打人,没有人冒充警察;其行为是敲诈勒索而不是抢劫。

被告人曹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没有参与;其没有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辩护人提出:针对曹某某的第一起、第二起指控证据不足;对于第三起指控,曹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从犯,又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某辩称:其不知道其他被告人在作案时带有手铐、警官证,其他被告人打人其也不知道,其没有冒充警察犯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没有冒充警察,对其他被告人拿被害人手机并不知情,其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行为是敲诈勒索而不是冒充警察抢劫。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李某甲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与老张(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花卉市场门口相聚后,由老张负责踩点寻找目标,当被害人李某乙走到郑密路农林研究所大门口对面的人行道上时,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从王某驾驶的面包车上下来,刘某某亮出一个警察证的皮套,二人一起将李某乙推上车,然后冒充人民警察以李某乙嫖娼为由对其进行恐吓,并使用暴力殴打,当场劫取李某乙现金105元、金立牌手机一部、手电钻一个。刘某某、曹某某还以罚款为名,让李某乙到其打工的启福花园小区工地拿1000元钱,后李某乙到工地下车后与其工友一起出来,刘某某、曹某某、王某驾车逃跑。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400元。现手机已追回,于2009年9月24日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上午9点半左右,其走到地震局门口时,突然被从身后开来的一辆面包车挡住,车上下来一瘦一胖两个男子,说是公安局的,其中一个人还拿一个小本让其看,其上车后,该两名男子让其把身上的东西都掏出来,其不掏,他们就打其,还说有人举报其嫖娼了,让其去工地拿1000元私了,其到工地下车后把事情给工友说了,工友跟其一起去门口,那些人就跑了,其被抢走了一部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105元现金、手电钻一个。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的一天上午,其与曹某某、老张、王某在齐礼阎村花卉市场门口见面,由王某负责开车,老张在外面寻找目标,其与曹某某负责冒充警察敲诈财物,当一名20多岁的年轻男子走到郑密路上时,其和曹某某叫住了他,其还拿着一个警官证的皮在他面前晃了一下,那名年轻男子上车后,其和曹某某都打了他,让他把手机、100多元钱都掏了出来,还以嫖娼为名让他去工地拿1000元钱,后其看到那名年轻男子领了四、五个人出来,因为害怕就走了。后来曹某某把手机给其了,其又让王某用了,那名年轻男子的电钻王某拿去了。被告人曹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之印证。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初时刘某给了其一部金立牌黑色翻盖手机,盖子是透明的。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从王某处扣押一部黑色翻盖金立牌手机,并制作了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以及证人王某辨认无误;领条证实该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金立牌手机的价值。

6、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上、下车的地点予以了指认。

7、辨认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以下情况:

(1)曹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2009年4、5月份与其一起在齐礼阎村实施犯罪行为的“刘某”;

(2)证人王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给其一部手机的“刘某”。

二、2009年6月4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与胖孩(另案处理)、王某(另案处理)来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联合家园小区X号楼前,刘某某、曹某某与胖孩强行将被害人张某某推到王某驾驶的面包车上。后刘某某、曹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张某某嫖娼为由对其进行恐吓,并使用暴力殴打,劫取张某某2200元现金。二被告人又以交罚款的名义强迫张某某回齐礼阎村的租住处取钱,并由刘某某陪同。后张某某从租住处取出2000元钱,又把自己的交行卡一并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到兴华南街X路交叉口的交通银行从卡内取出现金6000元。当车行至航海路与兑周某交叉口东南角时,曹某某让张某某下车并给了其500元。赃款现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6月4日7时许,其在联合家园小区工地的楼道口正准备锁电动车时,从其身后过来三名男子,其中一个戴墨镜体态偏胖的男子称是管城公安分局的,说其嫖娼,随即其被推到一辆面包车上,车上还有一个司机,在车上其被殴打,说其嫖娼要罚款,其把2200元现金等物品都交了出来,又被逼着去凑钱,戴墨镜的男子还拿出一副手铐吓唬其,后来那名体态较瘦的男子跟随其到住处,其又交给他2000元现金和一个交通银行卡,该男子拿着卡到银行取了6000元,后来其下车的时候说自己没钱了,戴墨镜的男子就给了其500元,其一共被抢走9700元。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初的一天,其与曹某某、胖孩、王某一起冒充警察敲诈,胖孩发现目标后,其与曹某某、王某很快来到统战路一个小区附近,当时胖孩跟着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进了小区并向他走去,其与曹某某也下车跟了过去,曹某某当时戴了一幅墨镜,王某还在车上,三人走到那男子跟前说是公安局的,将这名男子拉上车,胖孩未上车,当时去骑那名男子的电动车了,三人带着那名男子离开小区后,先让那名男子把身上的钱掏出来,后来其又跟着那名男子来到他租房处要了2000元左右,后来其又从那名男子的交通银行卡上分三次取了6000元,一共敲诈了有9000多元。

3、交通银行帐户财务历史查询及个人(取款)回单,证实张某某交行的帐户上于2009年6月4日分三次被人取走600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相互予以了辨认。

5、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对其被拉上面包车的地点、取钱的交通银行、下车地点分别予以了指认;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地点亦予以了指认,与被害人陈述印证。

三、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谢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曹某某、李某甲来到郑州市二七区X村。由李某甲下车踩点寻找目标,当被害人何某某从该村X街一按摩店的后门出来后,李某甲即电话通知刘某某。当何某某走到该村花卉市场对面的38路公交车站牌处时,刘某某、曹某某遂下车,上前将何某某强行推拉上车,携带手铐并亮出警察证的皮套,冒充人民警察让何某某配合工作,检查何某某的下身,进行恐吓并使用暴力殴打,当场劫取何某某LG牌手机一部。当谢某某将车开到西环路郑州经贸学院处的天桥下时,被害人何某某下车,三被告人乘车逃窜。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抢手机价值1264元。现手机已追回,于2009年8月29日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其在齐礼阎村一按摩店按摩后出来,准备等公交车回家时,一辆面包车停在其面前,从车里下来一胖一瘦两名男子,连推带拉强行将其带到车上,瘦点的男子手中还拿着一副手铐,到车上以后发现驾驶座上还有一名短发男子,一胖一瘦两名男子分别掏出一个带警徽标志的皮夹子在其面前晃了晃,说是公安局的,该两名男子均对其实施殴打,并让其脱裤子检查,将其黑色直板滑盖LG牌手机抢走。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4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其提议去冒充警察敲诈人,由谢某某开车拉着其和“大个”、曹某某来到齐礼阎村,“大个”下车踩点寻找目标,其与曹某某、谢某某在车上等,半小时后一名50多岁的男子从一个发廊出来,其与曹某某就将这名男子强行拽上车,拿出写有警察字样的皮夹子在他面前晃了晃,冒充是警察,期间其还用手铐打了被害人,这次敲诈了一部手机。

被告人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之印证;谢某某还证实,如果被害人不给钱就会以拘留吓唬他,再不给就威胁让他把身上的钱和东西掏出来,让他下车走,如果有反抗的就威胁他揍他。

3、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抓获曹某某时从其身上将被抢LG牌手机提取后予以押押,并制作了照片,经刘某某、曹某某辨认无误;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LG牌手机的价值。

5、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以下情况:

(1)被害人何某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冒充警察抢劫其财物的体态较瘦的人,曹某某就是体态较胖的人,谢某某是负责开车的人;

(2)刘某某、曹某某分别辨认出李某甲就是2009年8月初和其一起实施犯罪行为的“大个”;

(3)曹某某辨认出谢某某就是2009年8月初和其一起在郑密路上实施犯罪行为时负责驾驶汽车的男子;

(4)李某甲辨认出刘某某就是2009年8月初与其一起实施犯罪行为的“刘某”。

6、辨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某对其被强行拉上车的地点、下车地点予以了指认,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对上述地点亦均予以指认,与被害人陈述印证;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从按摩店里出来的地点予以了指认。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09年8月8日从谢某某处将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扣押。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2、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09年8月8日抓获刘某某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提取人民警察证皮套1个、警用钱夹1个、警用制式手铐1副,后予以扣押,并制作了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辨认无误。

3、户籍证明,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4、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谢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刑满释放的时间。

5、在逃证明,证实目前王某、老张、胖孩在逃。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且系冒充警察抢劫,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又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犯抢劫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不存在的辩解,经查,该起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参与人数、劫取钱财的总数额及经过与被害人陈述均相印证,且张某某、刘某某在民警的组织下,分别辨认出了对方,此外,被害人张某某对其被拉上面包车的地点、取钱的银行、下车地点分别予以了指认,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地点的指认亦相印证,控方指控足以确认,故对其提出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针对曹某某的第一起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参与该起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与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均相印证,足以确认,且其在法庭最后陈述阶段又予以认可,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其没有参与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起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指证曹某某参与了该起事实,且供述作案时曹某某戴了一副墨镜,该特征与被害人陈述吻合,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提出的其没有打人、没有人冒充警察的辩解,以及被告人曹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打人的辩解,经查,刘某某、曹某某在其所参与的三起犯罪事实中冒充警察并使用暴力手段的事实,不仅分别有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且刘某某、曹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在第一起事实中采取暴力手段的事实均供认不讳,刘某某对其在第三起事实中采取暴力手段的事实亦予以供认,谢某某的供述又证实在第三起事实中刘某某与曹某某均打了被害人,故对二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控辩双方就本案定性问题的争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嫖”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如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则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在冒充人民警察抓嫖罚款的过程中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者,被告人谢某某、李某甲在犯罪过程中所实施的或开车或踩点的行为,只是具体分工的不同,其主观上对同案冒充警察是明知的,理应对案件的整体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且正如谢某某所作的供述,如果被害人不给钱就会以拘留吓唬他,再不给就威胁让他把身上的钱和东西掏出来,让他下车走,如果有反抗的就威胁他揍他,故对辩方所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相关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有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之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谢某某、李某甲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曹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开车,被告人李某甲负责踩点,寻找目标,该二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抢劫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和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23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茵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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