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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乙(小名倩倩),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潮、李某林,被告人梅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6年11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购买生产原料、收购天然气公司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蔡某己现金共计10.19万元。

2、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梅某乙谎称与他人合伙办有工厂,假借工厂缺少周转资金及帮助购买拆迁房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9.96万元。

3、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开办的工厂签合同、发运货物需资金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王某庚现金共3万元。

4、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能帮被害人李某辛抱养男婴而骗取其信任,后以为交纳住院费、给孩子看病等各种理由,先后骗走李某辛现金共计1.5万元。

5、200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开办的工厂签订合同需周转资金、购房需交定金、房贷需交手续费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赵某现金共计4.7万元。

6、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招待工厂客户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李某壬现金共计1.5万元。

7、2008年8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梅某乙假借招待工厂客户、发货经费不足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张某癸现金共计x元。并假借工厂货款到账即还款及帮张某癸购买拆迁房等理由,骗取张某癸信任,多次在其福利彩票店欠账购买彩票,共计x元。

8、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梅某乙假借帮助购买拆迁房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董某现金共计4万元。

9、2009年2月至7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开办的工厂货款到账即还款等理由,骗取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开设福利彩票店的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多次欠账购买彩票,共计4231元。

10、2009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开办的工厂签订合同急需周转资金,在郑州市X路国棉三厂门口骗走被害人邬某现金3万元。

11、2009年7月5日和7月7日,被告人梅某乙假借开办的工厂急需资金,先后骗走被害人张丙现金共计5000元。

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梅某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蔡某己、刘某某、王某庚、李某辛、赵某、李某壬、张某癸、董某、李某丙、邬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丙、梅某丁、王某戊、郭某某、闫某某的证言,欠条、情况说明、梅某乙中奖证明、梅某丁工作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某乙辩称:其骗取刘某某17万元,多指控的2.96万元系利息;已经归还了李某壬1万元;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1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购买生产原料、收购天然气公司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蔡某己现金共计10.19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以购买生产资料、收购天然气公司等理由,分四次共骗取蔡某己10.19万元。

2、被害人蔡某己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梅某乙于2006年至2009年期间编造置备货物、收购天然气公司、签订合同等理由分四次分别先后骗取2万元、7万元、1万元、1900元。并附有10万元的欠条。

(二)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梅某乙谎称与他人合伙办有工厂,假借工厂缺少周转资金及帮助购买拆迁房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刘某某现金共计19.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证实从2007年4月至2009年7月,其以与别人合伙开办有电力材料厂、厂里签合同急需资金、帮助购买便宜的商品房等理由先后骗取刘某某钱,其间因刘某某催其还钱,其归还了一部分,后其给刘某某打了一个19.96万元的欠条。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从2007年4月至2007年12月,梅某乙以与别人合伙开办了一个电力材料厂为由向其借了3.3万元,从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14日,梅某乙先后多次以不同理由向其借钱,期间梅某乙向其还过钱,但仍有19.96万元未归还。并附有欠条。

(三)2007年9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开办的工厂签合同、发运货物需资金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王某庚现金共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实梅某乙从2007年中秋节到2009年4月以工厂签合同、送货等理由共向其借款3万元。并附有欠条。

被告人梅某乙在庭审中对诈骗王某庚3万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四)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能帮被害人李某辛抱养男婴而骗取其信任,后以交纳住院费、给孩子看病等理由,先后骗走李某辛现金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证实大约2008年三、四月份,其以帮助一个送液化气的“大三”抱养孩子为名,先后多次骗取他的钱财,后因“大三”一直追要,其归还了一部分,还给他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

2、被害人李某辛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3月至2009年7月,梅某乙以帮助其抱养男婴等理由为名,先后骗取其1.5万元。并附有欠条。

(五)2008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开办的工厂签订合同需周转资金、购房需交定金、房贷需交手续费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赵某现金共计4.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其以签合同急需用钱、贷款买房交手续费、给弟弟看病等为名,先后多次向赵某借款7.2万元,后归还了2.5万元,尚有4.7万元未归还,2009年7月23日,其给赵某打了一个4.7万元的欠条。

2、被害人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梅某乙以签合同用钱、买房交定金、交房贷手续费等为由,多次向其借款,有4.7万元未归还。并附有欠条。

(六)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招待工厂客户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李某壬现金共计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从2008年夏天至2009年7月,编造弟弟工厂资金周转不开、招待弟弟的客户等理由,先后五次从李某壬处骗取1.5万元,第一次收了5000元并打了借条,最后四次共收了1万元。

2、被害人李某壬的报案及陈述,证实从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梅某乙编造其弟厂里资金周转不开、帮助招待客户等理由先后五次骗其1.5万元。

(七)2008年8月份至2009年7月份,被告人梅某乙假借招待工厂客户、发货经费不足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张某癸现金共计x元。并以工厂货款到账即还款及帮张某癸购买拆迁房等为由,骗取张某癸信任,多次在其福利彩票店欠账购买彩票,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其以招待客户、发货缺钱等理由,让小张相信其是做生意的人,在取得小张的信任后,多次骗取小张现金1.4万多元,其还通过欺骗小张在他的彩票店里赊购彩票,欠有1.4万多元。

2、被害人张某癸的报案及陈述,证实梅某乙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共计从其彩票店内买彩票欠其x元,还多次以招待客户、付货车运费等名义向其借钱共x元,其让梅某乙以赊帐方式买彩票,并借给梅某乙钱,是因为梅某乙承诺过帮其买房子。

(八)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梅某乙假借帮助购买拆迁房等理由,先后骗走被害人董某现金共计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或12月其通过刘某某认识了董某,其以帮助购买房子为名,先后多次从董某处骗取4万元,其中一次拿了3万,并打有欠条,另外一万元是在2009年春节前分多次拿的,这一万元没有打欠条。

2、被害人董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8年12月份其通过刘某某认识了梅某乙,梅某乙先后以帮助购买便宜房、向客户送礼等理由,先后五次从其处骗取现金共4万元。并附有3万元的欠条。

(九)2009年2月至7月,被告人梅某乙以开办的工厂货款到账即还款等理由,骗取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开设福利彩票店的被害人李某某信任,多次欠账购买彩票,共计423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份其在李某丙开办的彩票点购买彩票,其以厂里资金没到位或厂里业务员签合同没钱等为由,向李某丙借钱买彩票,共欠李某丙4231元,其给李某丙打了一张8231元的欠条中有4000元是其给李某某营业赔偿款。

2、被害人李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从2009年2月份至7月15日,梅某乙在其经营的彩票店内,以厂里钱马上到帐为由,多次赊帐买彩票,共欠购买彩票款4231元。并附有欠条。

(十)2009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梅某乙假借开办的工厂签订合同急需周转资金,在郑州市X路国棉三厂门口骗走被害人邬某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6月15日,其以签合同急需用钱为由,骗取邬某3万元,当时其承诺三天后还钱。

2、被害人邬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6月15日,梅某乙以其与他人合办的厂要签合同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其就从母亲钟菊芬那里借了3万元交给梅某乙,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催要,但梅某乙一直未还。并附有欠条。

(十一)2009年7月5日和7月7日,被告人梅某乙假借开办的工厂急需资金,先后骗走被害人张丙现金共计5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4日晚其给张丙打电话谎称其与弟弟共同经营的厂子资金周转不开,向张丙借钱,第二天早上张丙在绿云小区西门口将3000元交给其;2009年7月7日给张丙打电谎称签合同急需用钱,在兴华街X路口骗了张丙2000元,两次借款都给张丙打了欠条。

2、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及陈述,证实2009年7月5日,梅某乙以要招待客户为名向其借款3000元,2009年7月7日又以急着去机场接人身上钱不够用为由向其借钱2000元。并附有欠条。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梅某乙是其爱人,梅某乙与梅某丁没有合伙办厂,2009年7月23日梅某乙去派出所投案。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梅某乙曾在其彩票店赊帐买彩票,后来其要帐要了一个月左右,梅某乙才把欠帐还上,后来梅某乙又来要求赊帐购买彩票,其没有同意。

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梅某乙曾到其开办的彩票店购买过彩票。

3、证人梅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是梅某乙的弟弟,其未办过工厂,也没有与他人合伙办厂;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梅某丁是其家的租房户。

4、河南省西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郑州恒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梅某丁在二公司工作期间未拥有任何股份。

5、到案经过,证实梅某乙于2009年7月29日主动到棉纺路派出所投案。

6、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乙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乙犯诈骗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梅某乙称其给刘某某打的欠条中有2.96万元系利息的辩解,经查,梅某乙以与他人合伙办厂等理由多次骗取刘某某现金19.96万元,上述事实有刘某某陈述以及欠条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梅某乙提出的已归还李某壬1万元的辩解,经查,李某壬先后五次共交给梅某乙1.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壬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梅某乙的供述予以证实,梅某乙称其已归还1万元,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某壬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梅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梅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多次诈骗且赃款未归还的情节,本院在量刑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4日后,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王某琴

人民陪审员王某茵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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