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2月5日被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0日经郑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9月9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9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青(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在郑某市中原区X村被害人张某某开的馒头店门口,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自家店门口的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4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郑某青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及陈述,郑某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归案经过、被盗车发票复印件、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同案犯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以及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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