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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董××,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61岁。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韩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韩某某申请追加刘某某为第三人,经审查符合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邵某某、代理人刘×、被告韩某某的代理人董××、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告通过经纪人刘某某卖给被告14头牛,折款x元,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按被告要求对14头牛全部进行了检疫,并由被告支付了检疫费,被告收到14头牛后仅支付了x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原、被告买卖牛的事实存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下余x元欠款,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已将牛款全部付清,且被告从买牛到付款都是针对经纪人刘某某,被告与刘某某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原告不能提供有效债权凭证证明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刘某某如果没有将剩余牛款付给原告,刘某某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4、因原告交付的牛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2009年5月,韩某某通过我到滑县X镇南关邵某某的牲畜交易市场购买14头牛,是邵某某的侄子邵××将14头牛送到韩某某家,我和邵某某都有购买牛的清单,韩某某共付牛款x元。牲畜交易都不写收条和欠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上午,被告韩某某经经纪人第三人刘某某介绍到滑县X镇南关原告邵某某牲畜交易市场,韩某某、刘某某与原告邵某某之侄邵××口头协商:韩某某购买牛14头,价款x元,由被告支付检疫费150元,原告付刘某某交易费。当日,邵××将牛送到濮阳县X乡X村被告韩某某家,韩某某付邵××x元,数日后,韩某某交给第三人刘某某x元,该款刘某某邮寄给原告邵某某,下余欠款,被告韩某某至今没有付给原告邵某某或其牲畜交易市场。

上述事实,有原告邵某某、第三人刘某某陈述、被告韩某某部分陈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有购买牛的记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经第三人刘某某介绍到滑县X镇南关牲畜交易市场购买14头牛,被告应明知刘某某是经纪人,购买的不是刘某某的牛,从刘某某陈述中,已告知被告购买的是原告的牛、原告在滑县X镇南关经营的牲畜交易市场有时由原告侄邵××管理,且系邵某伟将牛送到被告韩某某家,又被告韩某某“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认可邵某某是牛的所有权人,现从原告、被告、第三人陈述中已证明被告收到14头牛后没有给原告的牲畜交易市场书写欠牛款凭证、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剩余欠款,原告、第三人陈述原告仅收到牛款x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没有约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经查,从现有证据足可以证明被告明知购买的是原告的牛,而第三人刘某某是经纪人,且被告购买牛去的是滑县南关牲畜交易市场,原告、第三人陈述等证据均证明原告牲畜交易市场代理卖牛的是邵××,不是第三人刘某某,故被告称“买牛付款都是直接对经纪人刘某某、原告已将牛委托给经纪人刘某某出卖、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辩解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收到14头牛,和没有直接将牛款交给原告,即说明被告欠原告款事实存在,原告没有收到全部牛款,直接责任在被告韩某某,被告称“为第三人书写欠x元牛款凭据,因付清欠款,欠条撤回、销毁”,而本案买卖合同双方是原、被告,且如被告书写欠条亦应给原告或邵××书写,第三人刘某某亦不予认可收到剩余牛款,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全部履行,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待被告有足够证据证明将所欠牛款全部付清给第三人刘某某,可另行起诉;被告称交付的牛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要求第三人刘某某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没提供足够证据,待有证据时亦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邵某某牛款x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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