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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常宁市。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因本案于2009年11月4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趁本村村民廖某某家中人之机。闯空入室,从被告人廖某某家的衣柜里盗窃现金2350元。并在现场留下一个很特别的脚印。被害人廖某某从脚印分析,并由其母刘某莲和村支部书记魏某光做工作。被告人胡某甲退回所盗赃款2350元给被害人廖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胡某乙、易某某、魏某某证言;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甲在前罪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在案犯后已将所盗财物退给了被害人,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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