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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通朱民初判字第24号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通朱民初判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男,一九四九年十月七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一九五六年四月二十九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善、张某某,系朱砂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债务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找我要小麦,我给被告送去小麦一车计九千二百七十斤,单价每斤六角零五厘,合款五千六百零八元,当时被告付款二千元,下欠三千六百零八元未付,经多次催要直到现在未付。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有一面粉厂,原告多次找袁某国叫和我协商,原告给我提供小麦货源。九八年九月二十几号,原告与李某拉小麦一车到我厂,叫我收购,因面粉厂效益不好,机器停工几天了,我不同意。原告通过电话给我讲了很多好话后,我们双方协商同意,原告的小麦在我厂搞加工,原告承担加工费,卸麦时发现质量很差我不忍加工,李某讲权当帮忙。第二天开磨加工,小麦经过磅是九千二百七十斤。加工好面粉后我打电话通知了原告把面粉拉走,付加工费。原告就讲其销面无经验,叫我把面粉、麸子销了,卖多少算多少,加工费从面粉款中扣除。相隔有两天,即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原告找到我讲急需款,先借我二千元,后从面粉款中扣除。我就借给了原告二千元,给原告出具了证明,今收李某某小麦九千二百七十斤,暂付现金二千元。此证明是个白条,与收购原告以前的小麦不一样,未开收货单,未注明斤数,单价和总款额。后我把面粉、麸子销了出去,因面粉、麸子质量问题,面粉人家只暂付了一千五百元,麸子付了八百零六元。总之,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我不欠原告麦款。销面粉是原告委托的,销出去未付的面粉款应由原告继续追要,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麦款三千六百零八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袁某勤、袁某国、王德良、杨权何的证明材料,以上证明被告未收购原告小麦而是给原告加工面粉,小麦品质差,面粉有质量问题,被告销面粉是经原告委托的。2.张志补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被告九八年九月份推销的一车面粉有质量问题,推销的面粉款未付清。3.秦风达给被告出具的面粉款欠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面粉销给了秦风达,秦风达还欠着面粉款。4.购原告前两车的票据二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小麦有单价,票式正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证明条虽然是亲笔写的,不能证明是我买原告的小麦,只能证明我厂里有原告的小麦不是我买原告的小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1.袁某勤、杨友何、王德良是如何知道被告给我加工面粉,委托销面粉的,送麦时我都没有去,这样的证据不能采用。袁某国证明的不是事实,袁某国没有插手我与被告的事,最多只是问问。2.张志补的证明只讲九月份的面粉有质量问题,不能证明我的麦有质量问题。3.被告出具的购我前二车麦的票据我从没见过也不知道。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袁某国、杨友何、王德良、袁某勤的证明因与被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所证情况又是听被告所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然对秦风达给被告出具的欠条无异议,但被告出具秦风达、张志补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前二车买原告小麦的单据因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于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原告小麦一车,计九千二百七十斤,被告暂付二千元,被告给原告写有证明条一份。在此之前,被告收购原告小麦二车,按单价每斤六角零五厘付清了价款。被告亦承认,当时的麦价低的每斤五角九分,高的六角零五厘。现小麦价格已下降。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给原告加工小麦;小麦品质差,受原告委托销售面粉及暂付的二千元是原告借款的理由,有效证据不足。同时,二千元是原告借款的理由明显与辩称中的“暂付”的字义相矛盾,应认定为小麦价款;面粉、麸子卖多少算多少的委托理由是对原告不利的,原告按常识当时不会同意的,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以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证明和被告有买卖小麦的关系而被告予以否认,但被告收原告小麦是事实,二千元价款且已给付,被告收原告小麦的事实本院认定为买原告的小麦。被告买原告的小麦价格不明确且已逾期付款,依照应按照买时的价格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小麦款三千六百零八元。

诉讼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胜

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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