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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田界线35KM+55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栗某受伤。经法医鉴定栗某的损伤为重伤。交通事故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虞城县境内田界线35KM+550M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栗某受伤。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栗某的损伤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栗某某陈述了2009年9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后面撞住自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乘车人栗某受伤的事实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情况。

3、书证。①、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酒后驾驶。②、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系无证驾驶。③、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4、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栗某的损伤为重伤。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

6、调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自愿代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理的事实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日起至2010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芳

审判员付玉杰

审判员万晓刚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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