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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与程某某、北京安盛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鹏,北京市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鲁迅中学教师,住(略)。

被告北京安盛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内。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丰台支行)与被告程某某、被告北京安盛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根据原告中行丰台支行向本院提交的《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汽车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第11条之约定“……因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仲裁程某解决纠纷……”,本案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所以,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康晨黎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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