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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8)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维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消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南京消防公司与邳州市同盛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同盛公司)签订了同盛广场地下商城施工工程合同,南京消防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同盛广场地下商城约3000平方米喷淋、消防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安全指示牌、消防检测费用(不包括水泵房及报警主机)。合同价款21万元,一次包定范围按合同价款约定,超出部分以市场价格结算。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南京消防公司凭消防验收合格证、税票结款,邳州同盛公司接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三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第三条第2(6)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邳州同盛公司及时办理工程款结清事宜,若工程结算款逾期不予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对南京消防公司进行补偿。同时,该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因上述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消防及其它专业工程实施及报审、报验原因造成的本工程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不能通过,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但南京消防公司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经济责任,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要求邳州同盛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南京消防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2007年7月27日、2007年7月28日,南京消防公司两次对合同包定范围进行增补,并提供两次增补工程的报价表,总价分别为x.94元、x.48元。后该两份增补部分工程价款报价表后被调减至x.59元、x.92元,合计x.51元。南京消防公司也对增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2007年12月12日,徐州市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对同盛广场地下商城的消防设施安全进行竣工检测,并出具徐消所消检[2007]第xFJc一X号检测报告,该报告显示综合判定不合格,以下系统也均不合格: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2008年10月14日,南京消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邳州同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x元、违约金x元;诉讼费由邳州同盛公司承担。一审期间,南京消防公司认可从邳州同盛公司处支取x元。

另查明,2009年3月17日,经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邳州市同盛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奥斯维德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一次包定合同承包内容,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合同承包内容的施工及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了两次增补工程的施工。虽徐消所消检[2007]第xFJc一X号检测报告显示该建筑消防设施安全检测综合判定不合格,但依照徐州市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进行检测所依据的江苏省地方标准《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验规程》DB32/xp合分析,该建筑消防设施安全检测综合评定不合格及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四分系统评定不合格的直接原因均非原告合同包定及后两次增补内容所致。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税票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抗辩,被告是对上述施工合同第四条即付款方式条款的片面理解,而排除了该合同第五条第1项“因本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消防及其它专业工程实施及报审、报验原因造成的本工程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不能通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但原告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经济责任,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要求被告付款。”是对付款方式条款的限制。而原告之所以不能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税票是原告承包内容以外的其他施工方或被告所致,被告也并未将同盛广场地下商城全部消防系统发包给原告,而是拆解后发包给多家施工方。因此,被告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应返还消防检测费用x元的主张,因消防检测费用在原告的合同承包范围之内,对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支取x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判决:被告邳州市同盛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南京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x.51及利息(利息以本金x.5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自2007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奥斯维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同盛广场地下商城施工工程合同,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同盛广场地下商城约3000平方米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安全指示、消防检测费用等。合同价款21万元,一次包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之处在于:1、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凭消防验收合格证、税票结款。上诉人接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三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第三条第2(6)项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及时办理工程款结清事宜,若工程结算逾期不予支付,则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原审判决对上述条款置之不理,且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格证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按同期银行利息的3倍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未增补工程,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增补工程预算,上诉方也未对增补工程核准,故原审判定在认定增补工程,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及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属被上诉人违约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南京消防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同盛广场地下商城施工工程合同中对上诉人的施工范围作出明确约定,即被上诉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同盛广场地下商城约3000平方米喷淋、消防报警系统、应急照明、安全指示牌、消防检测费用(不包括水泵房及报警主机)。同时在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作出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凭消防验收合格证、税票结款,上诉人接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后三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该工程经徐州市消防技术服务事务所进行检测后,结论为不合格。因此,该工程不合格的原因是否在被上诉人则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关键。经过一、二审审理查明,依照江苏省地方标准《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检验规程》DB32/186—1998中的规定,涉案工程的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四分系统被评定为不合格的直接原因并非被上诉人的施工所致,而是被上诉人承包内容以外的工程所致。因此,依据该合同第五条第1项“因本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以外的消防及其它专业工程实施及报审、报验原因造成的本工程消防主管部门验收不能通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但被上诉人不承担由此引发的任何经济责任,并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要求上诉人付款。”上诉人应按照该条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关于增补工程问题,该增补工程报价表虽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但两份报价表的总价均被调低,且是在报价表上直接用笔勾划调整。按照常理,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不会在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自己把工程总价予以调低,且调低造价明显对被上诉人一方不利。因此,该两份增补工程报价表可以作为被上诉人主张增补工程价款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之处,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徐州奥斯维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张锐

代理审判员尹杰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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