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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高某乙、范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该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水友,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略)信用联社)诉被告高某乙、范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新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范某某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3日,高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8年3月23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9.585‰,由范某某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要求被告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某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高某乙在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9.585‰,到期日为2008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高某乙于2008年3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下欠本金x元及2009年2月28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信用联社与被告高某乙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9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新富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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