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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荣斌,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文化园内配套管理用房X排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原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园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临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淑芬、王桂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园林公司诉称:原告第二园林公司于2008年1月26日接到了被告凯旋公司发出的招标邀请书,并按照邀请书的要求递交了招标文件,交纳了九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凯旋公司规定投标截止日期为2008年4月20日下午5点前,而开标日期为2008年5月10日上午10时,被告凯旋公司后将开标日期变更为2008年6月3日上午9时,但被告凯旋公司开标后一直未确定中标者。后被告凯旋公司同意退回原告第二园林公司投标保证金,并于2008年6月9日给原告第二园林公司开具了一张九万元的支票,后证明此支票为空头支票。由于被告凯旋公司的原因导致该标成为废标,应承担原告第二园林公司x元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凯旋公司返还原告第二园林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第二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为被告凯旋公司的招标文件,证明被告凯旋公司就国际企业文化园管理配套用房(绿化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并在招标邀请书第四条明确接收投标书的截止时间是2008年3月10日15时;证据二为被告凯旋公司变更招投标的通知,证明被告凯旋公司将接收投标书的截止日期延长至2008年4月20日17时;证据三为被告凯旋公司变更招投标的通知,证明开标日期由2008年5月10日上午10时变更为2008年6月3日下午9时;证据四为被告凯旋公司向原告第二园林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凯旋公司于2008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第二园林公司所交的投标保证金x元;证据五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现金支票一张,该支票号G/0E/x的现金支票票面记载:“出票日期:贰零零玖年零陆月零玖日,票面金额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正,出票人签章: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李华”,证明被告凯旋公司曾承诺返还原告第二园林公司投标保证金x元。本院对原告第二园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凯旋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第二园林公司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第二园林公司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凯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第二园林公司按照被告凯旋公司招标邀请书的要求递交了招标文件,并交纳了x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凯旋公司向原告第二园林公司出具x元现金支票的行为应认定为同意返还原告第二园林公司x元投标保证金,故原告第二园林公司要求被告凯旋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常州第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凯旋自由港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康临芳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贾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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