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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敲诈勒索、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亦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阴历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某某与“黑子”(身份不明)合谋带人去常宁市把在广东偷车的尹某癸捉去敲诈一笔钱。几天后,“黑子”带领江某某与李某某(在逃)二人在常宁市中医院的院子找到了尹某某雪佛兰小车。2009年1月20日,被告人江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带其情妇唐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来到常宁市印山国际大酒店,江某某、李某某两人就此事商议合谋、江某某要李某某打电话联系人帮忙,李某某用电话联系了其弟李某华(在逃)和同学官某军(另案处理)。次日早上,江某某和李某华二人离开酒店返回祁东。唐某某即按江某某的安排留在本市X镇等候李某某并为其驾车。不久李某某驾驶江某某的海马小车搭乘李某华、官某军来到常宁市与唐某某、刘某会合,李某某、李某华、官某军三人即去踩点跟踪尹某癸。下午三时许,唐某某应李某某的安排将车开至泉峰公园附近守候尹某癸。四时许,被害人尹某癸驾驶雪佛兰小车途经该处去洗车,唐某某立即驾车进行跟踪,因调头来不及未及时跟上。李某某,官某军立即下车租乘一辆摩托车跟踪尹某癸至“车洁美”洗车行,李某某便打电话要唐某某将车开到“车洁美”洗车行附近等候,并要李某华下车与其会合。之后,李某某、李某华、官某军三人趁尹某癸洗完车后准备倒车时,自称是派出所的并强行用手铐铐住尹某癸,将尹某癸连人带车劫持到祁东县公安局院内。江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得知尹某癸已被抓到祁东县公安局院内后便与唐某某驾车赶到祁东县公安局,江某某随即上到尹某某雪佛兰小车,以尹某癸偷了车要将尹某癸送到衡阳市公安局为由,驾车往衡阳方向出发,唐某某驾海马小车尾随其后,在开至祁东县交通岛附近,江某某停车对尹某某雪佛兰小车进行了检查,从尹某癸车后备箱内搜出一把双管某枪(经鉴定具有杀伤力)、两把砍刀、几副车牌和一些械具,后由李某华将上述物品提到唐某某所开的海马车上,然后再由唐某某驾车将上述物品送到李某某在祁东县的租房里。事后,李某某又将上述物品存放到江某某家中,直至案发被常宁市公安局收缴。接着江某某与李某某便以在尹某癸车上发现有枪为由,以“如果公了”就送到衡阳市公安局去;如果“私了”,就打电话要家人送15万元钱来,对尹某癸威胁,迫使尹某癸交出随身所带的8000元现金,并打了一张x元欠条,然后又多次逼迫尹某癸打电话给其女友谭某某,要谭某15万元钱来。经过多次通话,谭某某同意支付10万元,并约定在高速公路石埠收费站交易。1月22日早上6时许,江某某与唐某某先行离开石埠收费站返回祁东,李某某、李某华仍在原处等候。10时许,李某某、李某华在收到尹某癸女友谭某某送来的10万元后,才将尹某癸连人带车放回,后江某某、李某某等人将赃款瓜分。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下列证据:被害人尹某癸、谭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乙、谭某丙、谭某丙、尹某丁、尹某丁、孙某戊、刘某己、刘某庚、肖某辛、官某壬、管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刑事受案登记、银行取款凭证。辨认、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物价鉴定书;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限制人身自由、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另又违反枪支管某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他没有参与敲诈勒索和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他没有犯罪。辩护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第一、江某某是否确定与李某某、李某华是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犯罪缺乏同案人的指认。第二,李某某、李某华是否实施获得10万元,只有受害人尹某癸一方的一面之词,无法肯定。第三,是否真有“黑子”其人的客观存在,无法得到证实。另被害人尹某癸陈某是被告人江某某提出是公了还是私了,如果私了,拿15万元钱来。可江某某供述提出公了还是私了,如果私了拿15万元钱来,并要尹某癸写欠条的是李某某。对尹某某陈某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第四从唐某某的证言上讲,不能证明江某某参与了敲诈勒索犯罪。唐某某系未成年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公安机关讯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而本案,公安机关未按程序办,故对唐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指控被告人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能成立。李某某把双管某枪提放到江某某家时,江某某不在家,虽然江某某在供述中提到,李某某在提放之前曾电话告诉了他,但江某某的供述未得到李某某的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更没有证据证实江某某有涉嫌占有猎枪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份的某一天,被告人江某某与一个叫“黑子”(身份不明)合谋,把在广东偷车的被害人尹某癸捉去敲诈一笔钱。几天后,“黑子”带领江某某、李某某(在逃)二人在常宁市中医院附近的院子里找到了被害人尹某某一辆雪佛兰小车。2009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带其女友唐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一同来到常宁市,当晚在印山国际大酒店开房住宿(四人住一间房),晚饭后,四人回到住宿房间,被告人江某某说早点休息,明天还有事,江某某要李某某打电话联系人手帮忙,当即李某某便电话联系了其弟李某华(在逃)和同学官某军(另案处理)。同月21日早上,江某某和李某某离开酒店返回祁东,唐某某、刘某即按江某某、李某某的安排留在本市X镇等候李某某并到时为其驾车。李某某给付300元给刘某作为上网及生活费用。当日上午9时许,江某某与李某某驾驶江某某的一辆马自达小车到达归阳高速公路收费站处接到李某华、官某军,且四人一路行驶到祁东粮食派出所门口时,江某某则回到单位上班。由李某某驾驶江某某的海马小车与李某华、官某军三人来到常宁市,在常宁市人民医院与事先联系好的唐某某、刘某会合,李某某把海马小车钥匙给了唐某某。李某某、李某华、官某军三人即去踩点跟踪尹某癸。下午3时许,唐某某应李某某的安排,将车开至宜阳镇泉峰公园附近,李某某、李某华、官某军、唐某某、刘某待车守候尹某癸。四时许,被害人尹某癸驾驶一辆雪佛兰小车途经该守候处去一洗车场洗车。唐某某立即驾车进行跟踪,因车调头不及未能跟上。李某某、官某军二人立即下车租乘摩托车跟踪尹某癸至常宁市X镇内“车洁美”洗车行,随后李某某便打电话要唐某某将车开到“车洁美”洗车行附近等候,并要李某华在“车洁美”洗车行下车与其会合。之后,李某某、李某华、官某军三人趁尹某癸洗车完后准备倒车离开时,李某某自称是派出所的并强行使用江某某使用的警用手铐铐住尹某某手,将尹某癸连人带车劫持到祁东县公安局院内。嗣后,江某某接到李某某的电话,得知尹某癸已被李某某等人抓到祁东县公安局院内。江某某、唐某某、刘某在祁东河洲吃完晚饭后驾车途经粮食派出所短暂停留(江某某填补工资表)后赶到祁东县公安局院内。江某某从其海马小车下来后,由唐某某驾车将刘某送到祁东县白地市她哥哥处,后又将官某军送回家。江某某与李某某便即上到尹某某雪佛兰小车,以尹某癸偷了车为由要将尹某癸送到衡阳市公安局去。驾车往衡阳市方向出发,唐某某与李某华驾驶被告人江某某的海马小车尾随其后,在到达祁东县交通岛附近,江某某停车对尹某某雪佛兰进行查看,并从尹某某雪佛兰小车后备箱里查出一把双管某枪(经鉴定具有杀伤力),两把砍刀,几副车牌和一些机械工具,后由李某华提到唐某某所开的海马小车上,然后再由唐某某驾车与李某华将上述物品送到李某某在祁东县的租住房内,事后李某某在外出广东之前经与江某某电话联系后将上述物品提存到江某某家中。嗣后,被告人江某某便与李某某以在尹某某车上查出有猎枪、刀、车牌等物为由,向尹某癸提出是“公了”还是“私了”,如果“公了”就送你到衡阳市公安局去,如果“私了”就打电话叫家人送15万元钱来,并要尹某癸以欠张伟的现金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又迫使尹某癸交出随身所带的8000元现金。后又多次要尹某癸打电话给其女友谭某某送15万元钱。经过双方多次电话交协,谭某某同意支付10万元,并约定在高速公路石埠收费站附近交易。1月22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将尹某某一辆雪佛兰小车开到石埠收费站附近的一条土马路(离水泥公路二、三百米远)上,将李某某、李某华留下等候,他与唐某某驾驶海马小车离开石埠收费站返回到祁东粮食派出所。当日10时许,李某某、李某华在石埠收费附近收到尹某癸女友送来的10万元钱后,才将尹某癸及一辆雪佛兰小车放回。李某某、李某华收到钱后即告诉了江某某。

另查明,被害人尹某癸所带的手铐系江某某使用的警用手铐。由常宁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扣押了江某某的赃款x元及海马小车一辆。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1、被害人尹某某陈某证实:2009年1月21日下午四点多钟,我开车到常宁七中附近的一个洗车场(车洁美洗车场)洗车,当时有三个男青年来到我的车边,将我的车门打开,然后有一个人用手铐铐住我的左手,对我讲,他们是公安局的,然后他们三个人使劲把我拖下车的驾驶室,又将我拉上车的后排座位。还不准老板娘报警,后就把我带到祁东县公安局院子里。我在车里等到晚上十时的样子,有一个穿公安制服的人来到我车上,喊另外二个人把我手中的铐子打开,将我双手反铐背后,然后他发动车子将我带到一条大马路上停下,那个穿公安制服的人对我讲,你车上有刀、你犯事比较大,这事是“公了”还是“私了”,如果“公了”,就送你到衡阳市公安局去。如果“私了”,就拿15万元钱来。我同意“私了”,他要我打一张15万元的欠条,把我身上携带的8000元现金交给他们,后来我给我老婆打电话讲我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要她送15万元来。后来,他们同意我出10万元,并不断要我电话联系,家里送钱来,晚上他们开车带我到衡阳转了一圈直到1月22日早上6时左右才从高速公安石埠收费站下来就把车开到一条土马路上,那个穿公安制服的人下车走了。另一个人又坐到我的车上来了。22日8时许,他们又要我打电话叫家里人送钱来,当日10时许,由我老婆谭某某和尹某某二人把钱送到给他们,他们才把我和车放走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谭某某(系尹某癸妻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1日晚上9时许,接到尹某某电话说要我送15万元钱到祁东那边去,他被公安局的人抓了,晚上,尹某癸多次电话联系,要我送钱去,要10万元。22日上午9时,信用社才开门,我就在常宁宜城信用社取款4.5万元,在常宁信用联社取款4万元,向尹某某借1.5万元,一共10万元。我与尹某某二人于同日10时许租车将钱在高速公路石埠收费站附近的一条土马路上交给了他们二人,他们才打开尹某某手铐还给车钥匙,我们三个人才开车返回常宁的事实经过。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去年过春节前几天,我在“车洁美”洗车行洗车,我在洗车行坪里看到有三个人用手铐将一个正在洗车的人铐起来了,那个人不肯,并要洗车场老板娘报警,老板娘没有报警。那三个人将那个洗车的人带上车开走了的事实经过。

4、证人谭某某证实,2009年1月21日晚上9时许,我伯伯谭某解打电话给我,告诉我谭某某的老公尹某癸被衡阳市公安局的人带走了。他的一台雪佛兰车也被扣了,要尹某癸家出15万元钱才放人。2009年1月22日早上8时许,谭某某、谭某某两个人和我姐租了两台面包车去祁东高速公路石埠收费站,谭某某带了有10万元钱。谭某某是租她朋友的一台车走在前面,我与谭某某两人走在后面,在祁东石埠收费站附近,谭某某就与对方进行交易,付了有10万元钱给对方,对方收到钱后,就把尹某癸放了。谭某某与尹某癸就回来了的情况经过。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1日晚上9点多钟,接到父亲谭某解电话,说尹某癸被人绑架了,要15万元钱,尹某癸不要我们报警。第二天上午,我妹妹谭某某共凑足了10万元钱,我、谭某某租一台车跟在谭某某的小车后面,到了石埠收费站不远的地方,对方收了钱后,把人放了的情况经过。

6、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1日晚上11点多钟,接到谭某某的电话说尹某癸被人绑走了,她想向我借钱。对方要10万元才能放人,同时要我同她一起去交赎金,对方约定在高速公路石埠收费站附近交钱赎人。2009年1月22日早上6时许我带了有1.5万元钱交给了尹某某老婆谭某某。我们两个人租车带了10万元钱到石埠收费站附近.在一条岔马路上,对方有两个人,谭某某把10万元钱交给对方一个人。对方才把尹某某手铐打开,并把车钥匙给了尹某癸,我们就开车回来了事实经过。

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1日下午16时许,有一位男子开了一辆雪佛兰小车到我车行(“车洁美”)洗车,当车洗好了的时候,有三个男子给洗车的人戴上了手铐,并称他们是派出所的,把在我车行洗车的那人拉上小车,由三个男子中的一个把小车及人开走了的事实经过。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1、2009年11月20日晚,我同李某某、江某某、唐某某四人在常宁市印山国际酒店开了一间房住宿。我们在外吃完夜宵回到住房。回到住房后,李某(李某某)讲“办成功了,赚大钱了。”后江某某对李某讲“早点睡,明天早点起来。”那天晚上李某好象打了李某的电话,第二天早上,江某某、李某某两人很早起床离开了,走时江某某对唐某某讲,要我们二个人起床后先逛街,到时电话联系。李某某给刘某300元就走了。当日上午十一、十二点钟时,唐某某接江某某电话,要我两人到常宁市人民医院会合,要唐某某帮李某某开车。我们两人到人民医院后,就看到李某某、李某华和另外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站在江某某的海马小车旁。中饭后,唐某某接李某某电话,要唐某某去开车,我们坐在车里在一个我不熟悉的地方等。我们看到一辆雪佛兰车小车,李某某就和另一男子租摩托车追踪。后李某某打电话叫唐某某把车开到一个洗车场,李某从车上下去,我与唐某某驾车在一个加油站附近等。后不久,江某某打电话叫唐某某把海马车开到常宁东风广场去,到后,江某某把海马车开走了,他叫我两人坐他朋友的车去祁东河洲吃饭。吃完饭后,我、江某某、唐某某三个人坐海马小车到祁东县公安局院子里,后由唐某某开海马小车把我送到祁东人民医院的事实经过。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常宁市公安局在我家里取得的双管某枪,刀、车牌等物的来源我不清楚。

10、证人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早上10时许,我和官某军到广州客村刘某处,当时李某某、李某华也在,见面后,李某某把我拉到一边,说出事了。李某某告诉我年前江某在常宁这边发现一个偷车的贼,江某要李某某叫两个人去常宁把那个人带到祁东来,后来李某某叫李某华、官某军将那个人用手铐抓到祁东来了,后江某问那人要了15万元,最后拿了10万元把人放了的事实经过。

11、官某军的证言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11时许,我接到李某某的电话,要我与他弟弟李某华第二天到祁东河洲来玩。第二天一早,我与李某华到祁东县X路归阳收费站时,江某某开着海马小车与李某某来接我们二人。在途经粮食派出所时,江某某下车了。后由李某某开车搭着我,李某华到了常宁市人民医院。唐某某、刘某来到人民医院、把海马小汽车开走了。我、李某某、李某华三人到了常宁市广播电视局附近一个小区等人没有等到。我们吃了中饭后,我、李某某、李某华又来到常宁市广播电视局,李某某打电话叫唐某某开车来。我们几个人都在车上等,后看到有一辆淡蓝色的小车从一个巷子里开出来。我、李某某租摩托车跟着那辆车,那辆车在一个洗车场洗车,后李某华也来了,那辆车洗完后,我、李某某、李某华三人,用铐子把那司机的手铐住,从驾驶室把那司机拉到车子后排坐位后,由李某某驾车将那人带到祁东县公安局院内。在我们经过常宁市人民医院时,我看到江某某也来到了常宁,走到车旁对李某某说,把人带走,我等下过来。到了祁东公安局院子里,后我看到江某某身穿警服上了那台蓝色的车子与李某某及那个司机走了,我由唐某某开车把我送回家的事实经过。

1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09年1月20日晚上,我、江某某、李某某、刘某四人一同来到常宁市印山国际大酒店开房住宿同一间房,江某某提出早点睡,明天早点起床,有事要做,并要李某某打电话找人帮忙。②1月21日一早,江某某、李某某两人离开了国际大酒店,李某某还给了有300元钱给刘某。③同日上午,我接到江某某的电话,他要我到时帮李某某开车,还说李某某开车他不放心,11时许,刘某接李某某电话,要我与刘某到常宁市人民医院门口,我两人到后看到李某某、李某华、官某军站在人民医院门口,李某某把江某某的海马小车钥匙给我,并说随时联系,他们三人离开了人民医院。④同日下午三时许,李某某电话联系要我把海马小车开到常宁市中医院附近停车等候,等候二十余分钟,有一辆雪佛兰小车从一巷道中开出来,李某某、官某军租乘一台摩托车跟随那辆雪佛兰小车。不久,李某某电话要我把小车开到常宁市X镇“车洁美”洗车行,我们到后,李某华从车上下去与李某某、官某军会合,我与刘某开车到一加油站等候。下午四点多钟,我接到江某某的电话,叫我到祁东河洲“斗子鱼”店吃晚饭。我们吃了晚饭后,我、刘某乘坐江某某开的海马小车到达祁东县公安局院内。江某某下车后,由我开海马小车把刘某送回到白地市她哥哥处,把官某军送回家。后我应江某某电话返回到祁东县交通岛,在交通岛、由李某华从尹某某雪佛兰小车上提取一袋东西放到我开的海马小车上,再由我与李某华把提取的一袋东西放到李某某在祁东县城租住的房间里。当时我打开袋子看了,有一把枪、刀、车牌等物。⑤当晚由江某某驾驶雪佛兰小车与李某某、尹某癸,由我驾驶江某某的一辆海马小车跟随江某某驾的小车走走停停往衡阳转了一圈,直到1月22日早上6点多钟才从石埠收费站下高速。江某某把车开到一土马路上,然后离开雪佛兰小车,把李某华从海马小车上喊到雪佛兰车上。江某某与我驾驶海马小车回到粮食派出所的事实经过。

13、刑事受案登记表证实,谭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反映尹某癸被绑架的情况。

14、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出生日期情况。

15、传唤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16、搜查笔录及照片一组,证实从江某某家中起获枪支、刀具、车牌和开锁工具等物的事实情况。

17、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从江某某钱包里搜出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显示在2009年1月22日存入款2万元。另从江某某海马小车搜出欠条一张,内容为“尹某癸本人于2008年7月21日欠张伟十五万元整。从江某某处追缴扣押赃款x元及海马汽车一辆。警用手铐一副,编号为x。

18、照片一组,证实被告人江某某作案所使用的海马小车和手铐及被害人所乘坐的雪佛兰小车及作案时使用的手铐的情况。

19、石埠收费站财物信息,证实海马小车与雪佛兰小车在案发当日经过该收费站的情况。

20、谭某某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取款记录,证实2009年1月22日从农村信用社取款x元的情况。

21、辨认笔录,证实尹某癸指认江某某、李某某系绑架他的被告人和同案人。

22、辨认笔录,唐某某、刘某证实,官某军与李某某、李某华一同来常宁的同案人。

23、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江某某、李某某、李某华及唐某某彼此之间的通话情况。

24、物证鉴定书证实,经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江某某家中起获的枪支系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

25、被告人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他参与敲诈勒索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的事实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采用限制人身自由、威胁等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又违反我国枪支管某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某某辩称的他未参与敲诈勒索行为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他没有犯罪的意见及辩护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经查与事实不符,且本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人江某某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又称: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唐某某讯问时,未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则》,对唐某某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询问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应当”或“必须”。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尹某

审判员郭长文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某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某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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