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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东恩,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系以贩某吸人员,具体贩某事实如下:

1、2011年4月19日晚,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邹某要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好在新化县X镇“工会宾馆”内交易。尔后,双方赶到约定地点。邹某贩某了重约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杨某,得毒资300元。次日,采用同样的方法,在同一地点,邹某又贩某了重约0.3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给杨某,得毒资300元。同年5月4日晚,邹某在新化县X镇“客运酒店”贩某了重约0.5克冰毒和一粒麻古给杨某,得毒资550元。

2、2011年2月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打电话给邹某要购买毒品。后双方约好在新化县X镇“湘中明珠宾馆”二楼交易。尔后,双方赶到约定地点。邹某贩某了200元的冰毒给杨某。5月3日,邹某在新化县X镇“假日酒店”附近贩某了300元的冰毒和半粒麻古给杨某的朋友“小杆”。5月5日,杨某陪同邹某到新化县X镇贩某了400元冰毒给一个手机号为(略)的人。

3、2011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邹某在新化县“龙园宾馆”贩某了300元冰毒给外号“X”的。

4、2011年5月5日晚,邹某以刘某的名义在新化县“龙园宾馆”开了719房,后邹某等人被公安干警抓获,从邹某的包内搜出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6小包和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2小包。经鉴定:白色晶状毒品疑似物重3.1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毒品疑似物净重1.2541克,检出咖啡因、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杨某、杨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明知是毒品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且系向多人多次贩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相关问题的解释》的适用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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