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市丽都炜杰商贸有限公司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丽都炜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永安里小区底商1109。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北京)法律咨询中心职员,住(略)(北京)法律咨询中心宿舍。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北京)法律咨询中心主任,住(略)(北京)法律咨询中心宿舍。

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村附X栋。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凤涛,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住(略)。

原告北京市丽都炜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商贸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法官崔亮、人民陪审员孙平共同组成的合议庭,于200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都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某某、邱某某,被告南通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凤涛、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都商贸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8月4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提供钢材,并送到被告施工的工地。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到材料后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9月曾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x元,其余货款被告给原告三张支票作为抵押,三张支票金额共计x.8元,支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进行承兑时,银行以空头的理由退回。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8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8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截止2008年11月16日,x.59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通一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求被告拖欠货款x.8元不准确,假设在原告完全守约的前提下被告还欠原告货款应为x.8元。其次,被告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而原告至开庭之日都未给被告妥善解决的答复,被告是依法所采取的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求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合同之中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严重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降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致使被告被建筑监理单位责令停工7天,由此损失了x.4元。此外,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而从被告处获得不当得利共计x.5元,这两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除。最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争议发生后,原告未采取友好的态度与被告进行沟通,依然采取起诉来解决双方的争端,由此引起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丽都商贸公司(出卖人)与南通一建公司(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直径6-10毫米的线材直条约600吨;直径12-25毫米的螺纹约1400吨;单价按市场价格双方共同认可,并按送货单上的价格为结算依据,欠款部分每吨加价150元。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货到工地,双方共同验收,并在送货单上签字为结算依据;验收的标准和方法是货到工地,双方共同验收,理论检尺异议为货到工地24小时内。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是货到工地三日内,买受人对钢筋进行复试,并合格后使用,否则视为合格,异议为货到工地三日内,货到工地出现任何事与出卖人无关。结算方式为货到工地二日内付货款总额50%,余款开延期2个月支票,并保证到时生效。合同的违约责任按买受人提货单螺纹三日内送达,线材直条五日内送达工地,如延期按日3‰赔偿给买受人;买受人如到期不能按期付款,按所欠总额日3‰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出卖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8元的钢材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62万元,尚欠货款x.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185.37吨直径为8毫米的“直条”存在质量问题,其直径仅有6.7毫米,此“直条”已经使用在建筑主体上88.65吨,尚有96.72吨未使用,对于不合格线材只有由原告取回,而原告无权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依据钢材重量计算公式,提供直径为8毫米的“直条”理论重量为185.37吨,而原告提供直径为6.7毫米的“直条”理论重量为130.02吨,原告不当得利的金额为55.35吨×5050元=x.50元。原告对被告所述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因双方合作关系不错,故未对钢材进行及时验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入货单、转账支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丽都商贸公司与南通一建公司达成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丽都商贸公司履行供应钢材的义务后,南通一建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丽都商贸公司与南通一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款兑现,按每日所欠货款总额3‰补偿丽都商贸公司的损失费,该项约定属对买方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因南通一建公司抗辩合同中对买方逾期付款按每日所欠货款总额3‰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因逾期付款给卖方造成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减少。应当认识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其目的在于制裁违约方的同时,督促其依约履行义务,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会导致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南通一建公司的此项抗辩,本院予以采信,适当降低买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

丽都商贸公司认为其提供的钢材不存在质量问题,因合同约定,对钢材质量的异议提出时间为三日,而南通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批钢材质量的认可,故对南通一建公司所述不予采信。

丽都商贸公司请求南通一建公司给付货款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丽都炜杰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百三十六万零一百九十九元八角;

二、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丽都炜杰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一百五十九万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八角自二○○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五十四万七千元自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二百三十六万零一百九十九元八角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所欠款项的日千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七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阚连花

人民陪审员孙平

助理审判员崔亮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