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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劳动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义鹏,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1日和2007年3月7日分两次向我借现金共x元,双方就还款期限、利息等也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和利息,均遭拒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属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7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2007年3月X号朱某某(每日按1分5厘计复)三个月期”。2007年3月7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x元,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载明“借到现金捌万元整2007年3月X号朱某某(利息0.015陆个月期)”。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应依约予以偿还。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有关于利息计算的约定,但内容不完整,属约定不明,故该约定不能作为计算被告应付原告利息的依据。被告可自还款期限届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此系被告朱某某对其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至2009年1月14日的利息x.8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原告负担3364元,被告负担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增平

代理审判员赵十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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