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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

被告毛某,女。

原告肖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某杨阔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结婚多年来,被告从不做农活和任何家务,原告一人挑起了全部养家糊口的重担,但被告脾气不好,常年骂原告。2011年元月份,原告因阑尾炎在县医院动手术,医药费五六千元均为原告自己所付,继子肖某军未出过一分钱,被告更是未到医院看望。原告手术后做不得农活,被告不仅在家里责骂原告,甚至还强行把原告赶出家门。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某:1、判某、被告离婚;2、判某被告补偿原告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存根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张某乙对杨序茂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毛某与肖某是二婚,是经人介绍结的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原因是毛某脾气不好爱骂人;2011年年初原告生病时,被告遗弃了原告。

3、原告代理人张某乙对杨序来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嫁给原告时是二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从不做农活、近几年来家务都是原告做,脾气丑,爱骂人、打人;被告及其儿子肖某军对原告不好,致使原告不敢回家住;原告在动了阑尾手术后,被告对原告不照顾,遗弃了原告。

4、原告代理人张某乙对杨汉清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系二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毛某脾气不好,二人共同抚养了肖某军;原告在患病后,被告遗弃了他。

5、原告代理人张某乙对肖某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生病是原告姐姐和侄子送来的,开始是姐姐和侄子照顾,后来是儿子和儿媳照顾,没有见过被告来照顾过。

被告毛某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真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毛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毛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该份笔录部分内容不真实,吵架是双方的事,不是因为被告的原因;2011年原告生病时,被告喊其儿子和儿媳去照顾原告,被告则在家里照顾孙子,喂养猪。对于证据3,被告做农活、养猪,也栽过田,是这几年才不栽的,近几年家务都是原告做的是事实,但田是被告的儿子肖某军栽的;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告生病回家后,是被告照顾他,给他接尿,洗衣服。对于证据4,原告生病时,被告喊儿子、儿媳去照顾他。对于证据5,原告生病时是被告儿子和儿媳送到医院去的;被告虽没有去医院照顾过,但是喊了儿子和儿媳去照顾,被告年纪也大了,而且家里还需要人,原告出院后是被告在家里护理的。

结合某、被告的诉、辩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4中证实被告系二婚,及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其中证实被告遗弃病中被告这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予采信。证据5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与被告毛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1年元月份,原告肖某因患阑尾炎入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毛某没有到医院照看和陪护,但是其派儿子肖某军及儿媳到医院照看。出院回家休养期间,原、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原告外出离家。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但都是因为家庭琐事,没有根本性的分歧。在原告生病住院期间,被告未曾到医院看望、照顾和回家休养期间双方发生争吵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但被告毛某已经七十岁,自己行动尚且不方便,陪护一个六十多岁病人更是力不从心,况且被告在自己无法去照顾原告的情况下,喊其儿子和儿媳到医院陪护,原告肖某对此应予以理解,被告毛某对术后恢复中的原告应该多包容和理解,多照顾和关心,不应与原告发生争吵,这样才有利于原告的恢复,有利于夫妻感情发展。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还有和好可能,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毛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本判某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杨阔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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