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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邓小虎,江苏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邢印虎,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与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小虎、被上诉人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月1日,周某与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根据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2008年元月至10月周某的实际月平均收入为2068.7元。2008年11月4日,周某向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意了周某的解除申请,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后缴纳社会保险金、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奖金兑现等问题协商未成,发生争议。周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1月16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再受理、审理案件确认书。周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由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社会保险费用及奖金x元。

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1日才形成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动辞职,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辞职时未参加年终考核,原告主张的奖金亦不知是何时在何种条件下支付何等性质的金钱,被告不应予以支付。被告2008年元月至11月已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现原告又主张社会保险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周某提供2007年9月10日其与北大青鸟徐州市兴林教育培训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证明其自2006年6月起即在该中心工作,且于2007年3月升为教职部主任。2008年初被告成立徐州市兴林职业培训学校,又于2008年1月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不变;提供北大青鸟徐州兴林软件学校、徐州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兴林分院等学校的宣传资料,证明北大青鸟兴林培训中心转身成立了现在的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周某的养老保险手册,证明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4284元是原告自己缴纳的,2008年1月至11月的养老保险是被告缴纳的;提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振玲的QQ聊天记录、谈话录音与手机短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奖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某于2008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依法解除,现原告再次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经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北大青鸟徐州市兴林教育培训中心与被告系同一单位,而原告系2008年1月1日与被告单位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只应支付原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68.7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原告与韩振玲的QQ聊天记录、谈话录音与短信中显示有韩振玲是否给原告x元还是x元的交谈内容,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具体性质,是韩振玲个人支付还是被告公司支付,亦不能证明被告公司尚欠原告x元奖金这一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2008年元月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2008年元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某经济补偿金2068.7元,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周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即判令被上诉人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x元、为上诉人补缴2006年至2007年底的社会保险费用、给付奖金x元。

被上诉人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上诉人周某在原审中提供的与韩振玲的QQ聊天记录一方的QQ号码确系被上诉人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振玲注册使用,相关手机短信的机主也是韩振玲,且韩振玲至今仍使用该QQ号码和手机卡,但韩振玲辩称其QQ号码经常在办公室里公用,无法确定相关聊天内容是否是其本人形成。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经济补偿金如何确定;2、x元奖金应否支持;3、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补交2006年6月到2007年的社会保险金。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周某撤回了对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金部分的两项上诉请求,保留要求支付x元奖金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对上诉人周某要求被上诉人给付x元奖金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在被上诉人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振玲于2008年5月26日18:29向周某发送的一条手机短信里显示“我答应过你的两万块奖金,等我身体好些了会给你兑现的!”;在周某与韩振玲2008年11月4日在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会议室的一份谈话录音中,韩振玲表示“我答应你的两万块钱一直是我个人答应你的,不会不给你兑现的。”;在2008年11月16日的QQ聊天记录中,涵寒(韩振玲的网名)对于周某用网名要求尽快兑现x元钱的答复是“一万可以,两万,给不清”,周某则用网名说“先给我一万,那一万2月份给我。”本案虽无欠条或书面协议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x元奖金的情况,但从上诉人周某在一审中所提供的QQ聊天记录、谈话录音以及手机短信等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看,上述证据从形式上、内容上相互印证、互为补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兑现x元奖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辩称QQ聊天记录、谈话录音以及手机短信均可通过编辑、剪辑修改,但并未提出对上述电子证据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对被上诉人关于上述电子证据没有证明力、不应采信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虽辩称x元奖金具体性质不明、发放依据不足、难以确认应由韩振玲个人还是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但韩振玲系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x元奖金的事实,对上诉人周某要求支付x元奖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周某经济补偿金2068.7元。

二、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徐州市兴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周某奖金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刘虎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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