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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雪松路支行及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裴某,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X路支行。

被告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

原告裴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X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雪松路支行)及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拍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本院于次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为双方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雪松路支行委托人理人陈东升、被告鹏程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19日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委托被告鹏程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一辆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原告通过竞买,以1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并向被告鹏程拍卖公司支付拍卖费5000元。2007年,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车辆年检时,被车检部门告知该车不能年检,不能上路行驶。后原告多次与公安机关、二被告协商无果。2008年10月,公安机关告知原告,该车辆合格证系伪造。2008年11月,公安机关告知该车辆不能年检。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15万元及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拍卖费5000元和其他费用1000元及利息。

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辩称,1、农行雪松路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并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出售拍卖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农行雪松路支行与鹏程拍卖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农行雪松路支行的起诉。2、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06年就得知该车不能年检,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3、本案的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在雪松路支行委托拍卖时具有合法的机动车行驶证,系合法可以处分的物品,不存在瑕疵,原告请求解除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该案的买卖活动,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特征,应依法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公安机关以涉嫌盗抢车对该车不予年检系违法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被告鹏程拍卖公司辩称,根据《拍卖法》规定,本案委托人农行雪松路支行与拍卖人均不知道该车为盗抢车辆,鹏程拍卖公司不存在故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8日,杨喜云购广州本田雅阁轿车,购车价款为x元,发动机号为AA-x,车架号为x,合格证号为x。当月杨喜云在车辆登记部门为该车办理了登记入户,登记车牌号为豫x。同月25日,杨喜云与驻马店市华康新特药站(以下简称华康药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华康药站以x元购买杨喜云所有的豫x号轿车,车款两清,暂不过户,华康药站何时办理过户,杨喜云提供一切手续。2002年7月,华康药站将从杨喜云处购得车辆委托鹏程拍卖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以2002年7月1日为基准日,该车评估值为x元。同年7月28日,农行雪松路支行与华康药站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华康药站愿用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一部评估价抵偿华康药站欠农行雪松路支行贷款本息x元,华康药站为农行雪松路支行在一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5月19日,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委托被告鹏程拍卖公司对该车进行拍卖。经鹏程拍卖公司拍卖,原告裴某以15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原告于2003年6月11日在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登记入户,并进行年检,检验合格至2007年4月有效。2008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刑事警支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8月,我单位按照公安部统一部署,对我市入户车辆档案进行集中清查。在依法对车牌号为豫x的墨绿色广州本田雅阁x型轿车车辆档案进行核查过程中,提取编号为NO.x车辆合格证一份。2005年10月,我单位依法委托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对该车车辆合格证(编号为:NO.x)的真伪进行鉴定,根据该公司出具相关证明,确认该车辆合格证系伪造。”2008年11月11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根据我局领导于2007年3月就刑警支队《关于清查嫌疑车辆的请示》的意见,2007年3月14日,我车管所对豫x机动车予以锁定,即不能办理机动车检验等业务。”后原告以该车不能年检及该车不具备轿车的使用功能和运输功能为由,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被告拒绝,故酿成纠纷成讼。

以上案件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本院调取的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的取车须知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委托被告鹏程拍卖公司拍卖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原告裴某以15万元购得,并签订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故原告裴某与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辩称,本案拍卖人鹏程拍卖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售,农行雪松路支行与鹏程拍卖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农行雪松路支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的,第三人可以选择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也作出上述类似的规定,委托人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故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签订成交确认书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鹏程拍卖公司支付车款15万元,被告也依约向原告交付该辆汽车。2008年10月30日,驻马店市刑事警支队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认定:车牌号为豫x的墨绿色广州本田雅阁x型轿车车辆合格证属伪造。同年11月,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又对车予以锁定,即不能办理机动车检验等业务。基于以上原因现该车不能正常使用和运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为此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及退还其购车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应将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返还于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因本案原告在取得该车后已使用,根据公平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向其支付购车款利息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鹏程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存在故意隐瞒该车存在瑕疵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鹏程拍卖公司赔偿其购车款15万元及利息、拍卖费5000元、其他费用1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理由是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的诉状承认其2006年就得知其车不能年检,权利受到侵害,超过拍卖法规定的一年法定诉讼时效。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该车辆行驶证显示检验合格期至2007年4月,且2008年11月份车管部门才向原告出具对该车予以锁定的证明,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农行雪松路支行又辩称,本案的买卖活动,符合善意取得的特征,原告已合法取得该车的所有权,原告权利受到侵害,与被告无关。因本案属于一般车辆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取得所有权,属继受取得,而善意取得是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而取得的所有权,属于原始取得。故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裴某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X路支行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限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X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裴某购车款15万元,同时原告裴某将豫x号本田雅阁轿车返还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X路支行。

三、驳回原告裴某对被告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X路支行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驻马店市X路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肖某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耿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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