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佳明公司于2009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间内向原被告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其中为当事人指定的举证期间为30天。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明公司诉称,李某民所有的豫x号汽车挂靠在原告公司,该车于2008年5月4日21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对第三者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和交强险,同时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期间。在保险事故发生和损失认定后,原告和李某民到被告处申请理赔,被告不予完全理赔。据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保险金x.99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渤海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但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解释解释的第28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豫x号货车由李某民出资购买,挂靠在原告名下从事经营活动。2008年1月28日,原告以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双方在机动车辆险条款中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在使用车辆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自接损毁,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额是x元(不计免赔);双方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车辆于2008年4月4日21时25分发生保险事故,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负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相对方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相对方的责任人在事故中因抢救无效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本案的原告向受害人的近亲属支付x元的伤葬费。之后,受害人的近亲属起诉本案的原被告和李某民作为被告要求赔偿。该人身损害赔偿案经本院审理认定,受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9元、医疗费404.4元、财产损失420元和精神慰抚金5000元;依上述事实本院作出(2008)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的原告佳明公司及李某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第三者的近亲属赔偿上述各种损失除交强险限额以外的x.29元x%,即x.99元,并负担诉讼费580元。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判决书、保险条款和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交强险合同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成立并有效。投保车辆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应当依据上述两项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全面履行合同。在双方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在保险事故中,原告负担了第三者的各种损失x.99元,并在诉讼中负担了580元的诉讼费,依照保险法和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自接损失负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没有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x.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审判员王秀平
审判员张健
二00九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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