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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胡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被告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与北环交叉口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西段。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胡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濮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马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朝森,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原告张某甲乘坐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的豫x宇通客车,由于被告胡某某驾车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在106国道x+400M处向右侧翻至道路上,造成原告张某甲受伤。

原告张某甲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x元;(2)误工费8374元;(3)护理费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5)营养费1395元;(6)交通费4104元;(7)残疾赔偿金x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元;(9)鉴定费1089元;x`%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

被告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仅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不应承担精神损失费和本案诉讼费用;(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过高;(5)原告转院治疗的必要性不足,无证据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8日10时5分,原告张某甲乘坐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的豫x“宇通”客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在106国道x+400M处,车辆不慎发生向右侧翻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某甲受伤。

原告张某甲受伤后,即被送至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颧骨骨折;(2)左腕部皮肤撕脱伤;(3)右肩部擦伤。经在该院行清创缝合术后,于2009年7月9日转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颧弓骨折;(2)右面部软组织损伤;(3)左腕部挫裂伤;(4)左腕部疤痕复缩伴腕骨综合症;(5)左正中神经损伤;(6)感音神经性耳聋。经在该院行颧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疤痕切除、正中神经修复及植皮修复术后,于2009年10月10日出院。

在上述治疗中,原告张某甲共支付医疗费x.05元。

二、原告张某甲的伤残程度,经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1)右颧弓骨折,轻度张口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2)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程度为九级;(3)左手腕关节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4)左手活动受限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支付鉴定费1089元。

三、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遇到雨天的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被告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就其豫x“宇通”客车,于2008年4月18日,向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人保财险濮阳公司于当日向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约定: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人,精神损害赔偿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保险期限内自2008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09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1)原告张某甲系非农居民,其受伤前系北京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河玉树污水处理厂项目部雇员,日平均工资为79元;(2)原告张某甲的被扶养人有二人。分别为:A、其父张双喜,出生于1927年1月2日;B、其母李金花,出生于1926年9月15日。二人均系濮阳县X乡X村民,二人由包括原告张某甲等6人共同扶养,。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濮阳红十字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保险单,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张某甲所在的北京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河玉树污水处理厂项目部出具的工资表等予以证明。所有证据经当事人在庭审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在驾车行驶中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确保行车安全。而其在驾车行驶中怠于履行安全行车的高度注意义务,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车速,遇有沙尘、冰雹、雨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以至发生所驾驶车辆向右侧翻,致原告张某甲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在对被告胡某某上述违法事实进行确认的基础上,确认由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在法定复核期限内被告胡某某未提出复核申请,应当据此确定被告胡某某、被告新中州集团有限濮阳运输公司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的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医疗费x元,根据其伤情和治疗情况,结合其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凭证,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误工费8374元,计算有误。根据其受伤前系北京市政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河玉树污水处理厂项目部雇员,日工资为79元/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而连续误工的事实,其误工期限应确定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自2009年7月8日至2009年10月19日),计103天,合理的误工费应为8137元(79元/日×103天=8137元)。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护理费x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情,结合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的护理意见,可以确定其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但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偏高,应当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进行计算,合理的护理费应为8240.04元(x元/年÷365天×94天×2人=8240.04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营养费1395元,根据其伤情,酌定以930元为宜。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交通费4104元,根据其受伤治疗及鉴定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结合其提供的交通费凭证,酌定为342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计算有误。根据其受伤前系城镇居民,其伤残程度分别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2元(x元/年×20年×26%=x.2元)。对于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元,计算有误。根据其被扶养人为农村居民,年龄均已超过75周岁,由包括原告张某甲在内的6名扶养人扶养,张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的事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319.07元(3044元/年×5年×2人×26%÷6人=1319.07元)。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鉴定费1089元是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时的合理支出,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x元,数额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等综合考量,酌定以x元为宜。对此: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胡某某与新中州集团濮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张某甲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8137元,护理费82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342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7元,鉴定费1089元,计x.3元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濮阳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误工费8137元,护理费824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342元,残疾赔偿金x.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9.07元,鉴定费1089元,计x.3元。

二、被告胡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961元,被告胡某某、新中州(河南)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负担2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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