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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园,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毕派克兴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派克公司)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系毕派克公司的股东、董事。2009年2月17日,毕派克公司向王某某送达2008年12月17日的“毕派克公司董事(扩大)会议决议”,决议内容为自2008年12月12日起解除毕派克公司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毕派克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没有提前15日通知王某某,而且董事长高某某已被刑事拘留,取保候审,不得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该董事会会议程序不合法。毕派克公司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故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王某某起诉要求确认2008年12月17日毕派克公司董事(扩大)会议决议无效。

毕派克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在2008年12月17日,毕派克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前,曾电话通知王某某,但王某某没有接听电话,无故缺席会议。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1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期1年,根据法律规定,毕派克公司可以解除与王某某的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7日的毕派克公司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合法有据,毕派克公司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毕派克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系毕派克公司的股东、董事,毕派克公司与王某某签有劳动合同。毕派克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由3人组成;董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两次,董事会会议由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的董事参加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到会时,可以指定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为召集和主持,董事会召开会议前10日应书面通知所有董事,并同时通知会议时间、地点、事由;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2008年12月17日,毕派克公司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作出毕派克公司董事(扩大)会议决议,内容为提议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起与职工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决议上有毕派克公司董事苏建国、高某某的签字。2009年2月17日,毕派克公司将该决议送达给王某某。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毕派克公司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王某某主张2008年12月17日的毕派克公司董事(扩大)会议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没有根据,法院不予采信。毕派克公司没有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日通知王某某召开董事会会议,是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高某某在取保候审时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也是会议召集程序问题,不是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王某某以毕派克公司没有提前15日通知王某某召开会议、高某某无权召集董事会会议为由,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毕派克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召开的董事扩大会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毕派克公司章程的规定,未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某参加会议,程序违法。在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做出的决议没有法律效力。二、毕派克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召开董事会并作出的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议,依据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的内容,该刑事判决的生效期是2009年3月16日,毕派克公司召开董事会时该刑事判决尚未生效。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确认2008年12月17日“毕派克公司董事(扩大)会议决议”无效,并由毕派克公司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毕派克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会议召开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毕派克公司章程的规定。毕派克公司董事是三人,有两人参加了会议,另外两个监事和三个股东代表参加了会议,与会的董事、监事和股东代表一致决议。如果程序上存在问题,王某某应当在60日内申请撤销董事会议决议,而王某某未申请撤销。毕派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毕派克公司章程、2008年12月17日毕派克公司董事(扩大)会议决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08年12月17日,毕派克公司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作出毕派克公司董事(扩大)会议决议,内容为提议公司于2008年12月12日起与职工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述决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王某某上诉主张毕派克公司于2008年12月17日召开的董事扩大会议,未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王某某参加会议,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毕派克公司没有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前15日书面通知王某某召开董事会会议,是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是会议召集程序问题,不是决议无效的法定理由。王某某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现王某某以毕派克公司没有提前15日通知其参加会议为由,要求确认董事(扩大)会议决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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