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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周口地区公路桥梁工程开发总公司与胡某某、游某某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6-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信中法经终字第78号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信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周口地区X路桥梁工程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路桥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东升,周口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成文,周口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男,38岁,住(略),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游某某,男,30岁,住(略),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周口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游某某缔约过失损失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1999)固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周口路桥公司在国道312公路固始孙家沟至张家土城段改善工程第XY3段投标中标后,即于1999年3月27日授权该公司张明华为该项目签订投标书进行谈判,签署合同和处理与之有关事务等权利。1999年6月,两原告胡某某、游某某与被告的总工程师郑朝龙口头协商,让两原告为被告供土筑路。双方共同查看了土场,确定了取、用土地点,并得到了被告代理人张明华认可。嗣后,原告作好了供土准备工作并向被告供应了土料,被告接收了土料后以土料不合格为由让原告停止供土,并不同原告签订供土协议。原告为准备供土租赁土地作取土场支付给祝孔宝押金9000元;修垫路支付原材料、租铲车和民工工资计(略)元;为供土租用曹庆寿挖掘机一台付调进调出运费7200元,付未履行租赁合同赔偿曹庆寿损失(略)元;送土料13车到被告料场计450元,吃饭开支148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款(略)元,被告不同意赔偿,引起纠纷。诉讼中,原告放弃挖掘机停机损失(略)元的赔偿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于1999年10月12日上午用无牌照翻斗车阻拦其拉土车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略)元的问题,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系两原告所为。原审认为,原告同被告的总工程师就供用土的地点,土质等问题达成的共识由被告的项目代理人张明华认可,双方实际进行了供用土;原告请求赔偿(略)元损失有基本事实存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予认定;被告随意撤回其要约,给原告造成了信赖利益损失,应承担缔约过失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未有举出无利害关系人能证明“堵截”土场出路确系原告所为,证据不足,故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租车费用未提供具体事实依据,不予认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口路桥公司赔偿原告胡某某、游某某损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含反诉费1200元)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3240元。

上诉人周口路桥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郑工程师与被上诉人达成供用土共识且得到上诉人项目经理陈明华认可纯属捏造事实;一审不予采信上诉人反诉材料是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商谈供土事项是在合同法实施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略)元。

本院审理查明,胡某某,游某某举证1999年6月13日,同曹庆寿签订的租挖掘机协议中约定如有一方违约应付违约损失(略)元并承担挖掘机调进调出费7200元。胡、游某人未举出其违反“租挖掘机协议”约定,应当支付曹庆寿违约损失费(略)元的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依二被上诉人与曹协议中约定,挖掘机工作一台班为十小时,台班费为2400元。二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挖掘机为上诉人供土仅13车,之后,上诉人即明确告知被上诉人不与其签订合同。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商定供用土事项,共同选定供土场和用土场,被上诉人进行了供土前的准备工作,双方已实际进行供用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随意撤回要约,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信赖利益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赔偿责任;上诉人以未签订书面供用土合同,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也未举出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阻拦其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在计算原告损失,采信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赔偿其违反“租挖掘机协议”的违约损失(略)元缺乏充分证据,应更正为承担挖掘机一个台班费用2400元;双方工作人员共同吃饭的148元列为缔约损失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1999)固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的诉讼的请求;

二、撤销(1999)固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周口路桥公司赔偿原告胡某刊、游某某损失计人民币(略)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周口路桥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胡某某、游某某损失(略)元(租土地押金9000元+垫路费用(略)元+调进调出挖掘机运用费7200元+挖掘机一个台班费2400元+土料费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上诉人承担7000元,被上诉人承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冷光华

审判员潘秀泉

代理审判员简立存

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坤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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