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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某材料总公司与尉氏县编制委员会、尉氏县公安局、贾某兰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龙民初字第77号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开封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开封市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开封市金某材料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尉氏县编制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庞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芳,开封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灿,尉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被告):尉氏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志,尉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尉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贾某某,女,汉族,65岁,开封市糖烟酒公司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47岁,住(略),系贾某某之子。

被告(反诉第三人):聂某某,男,汉族,36岁,开封县公安局干部,住(略)。

原告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某材料总公司诉尉氏服编委,尉氏县公安局贾某某、聂某某财产损害赔偿及尉氏县编委、尉氏县公安局反诉北冰洋公司、金某材料总公司第三人贾某某、聂某某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冰洋公司及金某材料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董某某,被告尉氏县编委办公室的法定代表人庞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芳、李广灿,被告尉氏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志、赵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冰洋公司及金某材料总公司诉称,1997年5月30日,我们两个公司达成协议:金某公司将其预(略)号丰田佳美汽车卖给北冰洋公司,后北冰洋公司交足车款,并实际拥有该车,过户手续正在办理。1998年8月20日14时30分,尉氏县编委司机周战义驾驶豫(略)警号桑塔纳轿车,沿本市X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青云街口时,因躲避骑自行车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贾某某而与相对方向聂某某驾驶的豫(略)号丰田佳美轿车相撞,致使豫(略)号车损坏。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周战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聂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豫(略)号丰田佳美轿车经开封市价格事务所定损为(略)元,北冰洋公司还为此花出定损费4070元,车速鉴定费2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按交通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尉氏县编委及尉氏县公安局辩称,由于贾某某骑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违反了交通规则,致使反诉原告的豫(略)警号桑塔纳轿车在为保障贾某某的生命安全而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时误跨逆行车道边缘,加之聂某某临时驾驶北冰洋公司、金某材料总公司的豫(略)号丰田佳美轿车,对车况不熟,紧急制动跑偏,造成两车相撞的重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贾某某作为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应承担桑塔纳车及丰田佳美车车辆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反诉原告及北冰洋公司、金某材料总公司、驾驶员聂某某应承担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损害的相应的次要民事责任。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战义负事故主要责任,贾某某负次要责任,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该事故未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必要条件,法院应驳回起诉。

并反诉称,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反诉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桑塔纳车已基本报废,开封市价格事务所定损为(略)元,支付定损费800元,驾驶员周战义身负重伤。双大腿骨折。反诉原告为周战义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主反诉第三人按民事责任大小承担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略)元,定损费800元,及反诉原告为周战义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略).05元,并对周战义将来的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补助费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反诉第三人)贾某某辩称:市公安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我在正常通过本市X街X街的十字路口时,因周战义高速驾车与其他汽车相撞,汽车在后座力的作用下,其尾部把我撞倒,周战义应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是受害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不能接受。这起事故不是因紧急避险造成的,而是因为周战义驾车速度太快造成的,如果周战义以每小时40公里的速度开车,就不会发生这起事故。

被告(反诉第三人)聂某某辩称,周战义严重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周战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驾驶北冰洋公司的车辆并不是熟练程度不够,我不应负次要责任。反诉被告说周战义是紧急避险,是与事实不符的,根本就不存在紧急避险。

原告(反诉被告)北冰洋公司、金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代位权只能依据法律而取得,本案中反诉原告不享有对周战义人身损害的代位求偿权。周战义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该事故中周战义的行为不能构成紧急避险,而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周战义超速驾车,在发现贾某某横穿机动车道时,不是采取刹车等适当的制动方式,而是向左打方向从自行车前绕过去,其行为不足以保障行车安全,是违法行为。周战义高速驾车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主观上有过错。因此,周战义的行为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行为要件均构不成紧急避险,而符合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条件。周战义在行车过程中,超速驾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他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人身损害不应列入工伤范围,尉氏县编委无义务补偿其损失,更无向交通事故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并且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人身权这一专属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赔偿诉讼,其请求权只能由受到人身侵害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反诉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周战义的请求权,周战义的损失只能由其另案起诉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3、1999年10月13日,询问庞某某笔录;4、1998年8月25日,询问周战义笔录;5、1999年11月17日河南省公安厅车辆管理管理所的证明;6、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关于98.8.20特大交通事故的几点说明”;7、北冰洋安装保温有限公司购买丰田佳美车的发票;8、开封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9、1998年9月21日开封市价格事务所对豫(略)号丰田佳美车出具的事故车辆定损单四张,共计(略)元;10、1998年10月27日,开封市价格事务所对豫(略)号丰田佳美车出具的事故车辆定损单一张(追加费用),计(略)元;11、开封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费收据两张,其中1998年9月21日那张为3080元,1998年10月27日那张为990元;12、技术服务费发票一张,200元;13、豫(略)号丰田佳美车行驶证;14、开封市公安局车管所对豫(略)号丰田佳美的型号、厂牌、车主等情况出具的证明一份。

被告尉氏县编委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8月20日,聂某某陈述;2、1998年8月25日,询问贾某某笔录;3、1998年8月24日询问田修信笔录;4、1997年9月29日,尉氏县编委、公安交警大队、国有资产管理局三方签订的国有资产转移证明;5、尉氏县编委购车时,尉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为其开具的收据一张;6、1998年9月18日,开封市价格事务所对豫(略)警号桑塔纳车出具的事故车辆定损单七张,共计(略)元;7、开封市价格事务所估价费收据一张800元;8、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费收据一张200元;9、1997年12月10日,尉氏县编委办公室与周战义签订的聘用合同一价;10、周战义在开封医专一附院的住院费收据一张7455元;11、周战义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尉氏服医药公司等单位治疗、购药的票据十二张;12、周战义在开封医专住院的病历三十八张;13、周战义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的病历二十二张;14、周战义在洛阳正骨医院的住院费单据一张9826.48元;15、周战义在洛阳正骨医院的门诊费收据六张;16、周战义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单据一张504元及病历十二张;17、周战义交纳交通费的发票一张1200元;18、周战义拍片费单据一张;19、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进口汽车处罚呈批表及处罚决定各一份。

被告尉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桑塔纳车相关费用的发票三张;2、票汇委托书一份;3、物资调拨单一份。

被告聂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驾驶执照一份

被告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朱勇证明一份;2、1998年9月23日询问周战义笔录一份。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坚定中心信函一份。

庭审中被告尉氏县编委及尉氏县公安局的代理律师提出:

1、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1998年10月27日,市价格事务所对丰田佳美车二次定损,是北冰洋公司自己去的,未通过公安机关主持,尉氏县编委更不知情。因此,第二次定损费用不应予以支持;3、朱勇的证明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且朱勇的身份不明,其陈述的内容不符合事实。

原告北冰洋公司,金某公司的代理律师指出:1、尉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购车发票、票汇委托书、调拨单只能证明原购车时的价款,与本案无关。2、朱勇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3、对尉氏县编委提交的周战义就诊治疗的有关票据有异议,编委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周战义的请求权,周战义的损失只能由其另案起诉。4、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进口汽车处罚呈批表及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该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没有出证单位印章。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不提异议的,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第一条即责任认定有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错误,对此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二条市价格事务所对丰田佳美车二次定损,是北冰洋公司自己去要求作的,此次定损的费用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市价格事务所是对事故车辆定损的合法部门,其作出的定损数额应当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异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三条异议,朱勇的证明不符合事实,且其身份不明,本院认为,该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对于原告所提异议的,第一条即尉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购车发票、票汇委托书及调拨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证明桑塔纳车的产权情况,与本案有关联,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于第二条异议,朱勇的证明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朱勇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此证据不予确认。对于第三条异议,编委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周战义的请求权。周战义的损失只能由其另案起诉,对周战义就诊材料有异议。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人身权这一专属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其请求权只能由受侵害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反诉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周战义的请求权,因此,周战义的就诊材料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确认。对于第四条异议,被告尉氏县编委提交的违规购买进口汽车呈报表及处罚决定书,没有出证单位盖章,取证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未经出证单位核对盖章,原告所提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20日14时30分左右,尉氏县编委司机周战义驾驶豫(略)警号桑塔纳轿车,沿本市X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青云街口时,因躲避骑自行车自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贾某某,而与相对方向聂某某驾驶的豫(略)号丰田佳美轿车相撞,两车相撞后产生测滑,豫(略)警号桑塔纳车又与贾某某的自行车相擦,两汽车损坏,付红、付静,周战义等受伤。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队于1998年9月7日作出责任认定书,认为此事故中周战义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骑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聂某某所驾车辆制动跑偏也都违反了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贾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市公安交警支队经审核后,于1998年10月16日作出重新认定书,认为原认定无误。豫(略)号丰田佳美轿车于1998年9月21日经市价格事务所评定,车损价值为:(略)元,1998年10月27日对追加费用第二次评定,车损价值为(略)元。第一次定损花去估价费3080元,第二次定损花去估价费990元。作车速鉴定花去技术服务费200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略)警号桑塔纳轿车于1998年9月18日,经市价格事务所评定,车损总价值为(略)元,定损花去估价费800元。周战义双腿骨折,赴多家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按民事责任大小承担其车辆损失,定损费,及其为周战义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

另查明,事发当时,周战义发现贾某某骑车横穿机动车道后,所采取的措施只是向左打方向,从自行车前面绕过去,而未受取刹车等适当的措施,致使其车向左驶入逆行与聂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市公安交警支队根据PC-(略)交通事故模拟分析系统演示重现事故现场状况,豫(略)警号桑塔纳轿车的时速为75公里/小时,豫(略)号丰田佳美轿车的时速为65公里/小时,而西门大街限速标志为40公里/小时,故两车均超速。豫(略)警号桑塔纳车的原所有人为尉氏县公安局,该车已卖与尉氏县编委,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8月20日,周战义驾车带着编委的工作人员到开封开会后,在返回尉氏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豫(略)号丰田佳美轿车的原所有人为开封市金某材料总公司,该车已卖给开封市北冰洋安装保温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开封市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亦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发当天是聂某某通过熟人介绍找到付红、付静,准备买她们北冰洋房地产公司的房子,付红开着她丈夫北冰洋建设工程公司总经理赵某某单位的该丰田佳美车带着聂某某看过房子后,付红让聂某某替其开车,在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的车辆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各方当事人应按各自在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比例,赔偿原、被告的财产损失。本事故中,尉氏县编委司机周战义超速驾驶,遇到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且驶入逆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且其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尉氏县编秀及尉氏县公安局关于周战义属紧急避险的主张不能成立。贾某某骑自行车横穿四条机动车道,聂某某所驾车辆制动跑偏,也都违反了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战义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他的这部分责任应由其单位尉氏县编委承担,由于尉氏县公安局已将该车卖给尉氏县编委,他已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他不应承担责任。尉氏县公安局反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付红让聂某某替她开车,聂某纯义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对付红的起诉,对聂某某在此起事故中的责任部分,应由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于金某材料总公司已将该车卖给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他已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故他不应承担责任,金某材料总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公安部门在处理此起交通事故过程中,以周战义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故未按一般程序对事故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本案立案程序不合法是不能成立的,原告有权就民事赔偿部分向法院直接提起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是基于人身权这一专属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其请求权只能由受侵害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反诉原告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周战义的请求权,对其这部分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战义可就此部分损失另案起诉。尉氏县编委,贾某某应按各自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略)元,估价费4070元,车速鉴定费200元。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贾某某应按各自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略)元、估价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尉氏县编委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估价费、车速鉴定费(略)元。

二、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费用(略)元。

三、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尉氏县编委车辆损失费、估价费7165元。

四、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尉氏县编委车辆损失费、估价费(略)元。

五、驳回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金某材料总公司及尉氏县编委、尉氏县公安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618元,由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3元,尉氏县编委负担2170元,贾某某负担905元,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予垫付,与本判决和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3055元,由尉氏县编委负担2366元,北冰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元,贾某某负担431元,尉氏县编委先予垫付与本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彩

审判员董某荣

审判员韩守华

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付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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