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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与吴某某、海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0-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镇民初字第507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镇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

代表人赵某某,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该支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任该支行办公室副主任。

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4年4月30日,回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南阳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某,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回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4年11月14日,汉族,职工,住(略),系被告海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弼国,南阳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与被告吴某某、海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弼国,被告海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杨弼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原告1995年3月雇佣的临时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按劳定酬。根据上级规定,1999年4月份清退了二被告,二被告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原告精退二被告的决定,要求原告补发二被告工资,赔偿二被告损失,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福利待遇等。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镇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镇劳仲字(1999)第X号仲裁裁决书;2.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宛农银传(98)X号内部传真电报,系清理业务岗位临时工的通知,该通知确认,在编正式职工和经市行审批的储蓄贷办员外,由县行擅自招用的一切形式的现有用工均属临时工,要求所属各支行对除少数非业务岗上的勤杂工外的临时工一律予以清理。3.1999年9个月原告中心储蓄所代办员工资表,显示被告吴某某所在农贸所1999年9个月人均工资为356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以正式代办员名义招收二被告的,原告称二被告为临时工不实,原告推脱不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南阳市支行的文件中所称临时工与劳动法相悖,对被告无约束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无理要求,补发二被告工资,赔偿损失,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各种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镇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调查原告有关负责人宋佳栓、王某全、柳朝淳的调查笔录。

法庭调取并出示了上述被告收集三个调查笔录,三人证实,原告建办公大楼时,二被告所在村组要求原告录用镇、村、组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班,原告负责人认为录用正式职工需上级批答应接收正式储蓄代办员,1995年原告办公大楼建成后,安排二被告上班,并办理了工资手续,二人工资从代办费中列支。三个证人证某二被告应为正式储蓄代办员,否则就不能上柜营业。

上列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系劳动仲裁机构对原、被告劳动争议的裁决情况的反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被告认为与劳动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被告无约束力。因该通知系原告上级单位所发,二被告基于该通知该清退,与本案直接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认为非二被告上年度个人平均工资,因该工资记录了被告吴某某所在单位工资情况,应为当时实际情况记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收集和本院调取的三份调查笔录,原告认为该三位证人未某加单位对人事的研究,且原告无安排二被告的记录,应为无效证据。因该三位证人直某参与二被告被安排上班的情况,且证人系某告工作人员,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建办公大楼时占用二被告所在村组土地,二被告所在村组要求原告为镇、村、组安排三名正式职工,原告答应可以安排正式储蓄代办员。原告办公大楼建好后,于1995年3月份安排二被告为储蓄代办员在原告下属营业所上班,二被告的工资从原告4代理费中列支,原、被告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4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南阳市分行发出《关于清理业务岗位临时工的通知》,要求其所属各支行,营业部清理不在编和未经市行批准的县市行擅自聘用的一切形式的用工。1999年4月,原告宣布二被告被清退。二被告不服,向镇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认为原告安置二被告就业后,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告未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用工手续,又单方面以清理临时工为名清理了二被告,其行为不妥,遂裁决:1.撤销原告以临时工名义清退二被告的决定;2.原告补发二被告1999年4、5、6月工资及赔偿金各3198元;3.原告负责安排二被告在其单位就业,负责补签劳动合同等手续,并为二被告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另查明,二被告被清退前,被告吴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60元,被告海某月平均工资4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1995年3月安排二被告在自己单位上班,到1999年3月份长达四年时间,二被告实际上已成为原告的成员,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劳动,原告亦按被告的劳动成果为二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应按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否认双方事实上已存在的劳动关系。1989年10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的临时工,是指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原告以其上级行的通知为依据,认定二被告属临时工,显然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相悖,故原告称二被告为“临时工”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包括:(1)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和违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劳动者因自身或客观原因不能用途工作;(3)经济性裁员的。解除劳动合同实质上就是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具备上述条件,原告清退二被告的行为显然违犯了上述规定,原告的行为属应撤销行为,二被告请求撤销原告清退二被告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犯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一)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第三条规定:“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赔偿,按下列规定执行:”(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原告宣布清理二被告后,从1999年4月份至今未支付二被告工资,原告应按规定支付二被告应得工资并支付赔偿费用。二被告应是工资的具体数额应由原告提供其保存的被告签收的工资表予以确定,但原告仅提供被告吴某某所在部门X年9个月工资总额,无法确认二被告被宣布清退前的平均工资,应按二被告提供的数额为准。二被告要求判令原告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各种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系劳动者应享受的劳动待遇,该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劳动部关于《违犯<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1999年4月清退被告吴某某、海某的决定。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三、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被告吴某某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共12个月工资5520元,赔偿被告吴某某损失1380元;支付被告海某1999年4月至2000年3月共12个月工资5280元,赔偿被告海某损失1320元。

四、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镇平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二被告办理劳动保险和福利待遇手续。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晶卢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晓

审判员宋仁义

审判员郭朝群

二○○○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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