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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浏阳市联胜烟花制造厂承揽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浏阳市联胜烟花制造厂,住所地浏阳市X乡X村。

投资人周英仁,厂长。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浏阳市联胜烟花制造厂承揽合同、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浏阳市联胜烟花制造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挖机挖土费用及餐费94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因建造厂房将挖土工程承揽给原告施工;2007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风光湖农庄用餐。2008年12月16日,经双方核算,被告欠原告挖机款及餐费x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与2009年中秋节各支付原告3000元、2000元,至今尚欠94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往来对账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有经双方签字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4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浏阳市联胜烟花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支付陶某某9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浏阳市联胜烟花制造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爱连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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