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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北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略)-4-X室。

上诉人田某某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20日22时许,被告酒后乘坐原告的出租车从柴油机厂家属院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到达目的地后被告因为无钱支付车费同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面部。后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口唇损伤,牙齿松动,拔除,并建议休息一周。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38.78元,交通费11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遭受人身损害就医治疗的医疗费538.78元、交通费119.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受伤而产生的误工费,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08年度全区X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为489.37元(x元÷365天×7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营运损失费数额无相关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538.78元、误工费489.37元、交通费119.6元,共计1147.75元。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首先,事发后上诉人在医院治疗了3天后,医生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休息7天,上诉人又去医院看病两次,共计误工12天。其次,上诉人出具的工资证明是每月3000元。再次,上诉人的出租车是承包过来的,承包合同证明上诉人跑夜班,租金每天1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058.38元。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上诉人与张明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约定张明将车号为宁x号桑塔纳车一辆,租赁给上诉人从事客运经营,租赁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租赁期间上诉人向张明每天交纳租金100元。2009年4月20日22时许,被上诉人酒后乘坐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从柴油机厂到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被上诉人因无钱支付车费,与上诉人发生争执,被上诉人用拳殴打上诉人的面部。后上诉人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留观三天,于24日被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口唇挫伤,牙齿松动,拔除,并建议休息一周。上诉人为此支付医疗费538.78元,交通费119.6元。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交通费票据、《汽车租赁合同书》、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驾驶的出租车,应当支付车费,而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支付车费,反而殴打上诉人面部,致使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应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证实,上诉人在医院确实留观三天,之后医生又建议休息一周,上诉人实际有十天不能正常营业,误工损失应当按十天计算,即699.10元(x元÷365天×10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误工七天有误,应当予以纠正。上诉人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上诉人每天向车主交纳100元租赁费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营运损失费有事实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营运损失应以十天计算,即1000元。其它问题原审法院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上诉人田某某医疗费538.78元、误工费699.1元、运营损失1000元、交通费119.6元,共计2357.48元。

三、驳回上诉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泽民

审判员苗自治

审判员王斐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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