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因土地行政处罚上诉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永宁县X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张某因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09)永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2年,原告张某的父亲张生荣未经批准,在原望洪乡(现望洪镇)望洪村集体土地上建砖窑一座,进行粘土砖的生产。1999年该砖窑转交由原告张某经营。1999年12月20日原告与望洪村委会签订了一份《集体荒地承包合同》,承包期15年。2003年4月29日,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永宁县X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发放了《关于东和村砖窑生产用地规范管理的通知》,第二项规定现存砖窑主生产均写出生产经营用地计划申请,报请领导组审核批准后,凭国土资源局印制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从事生产经营,否则按非法用地处理;第四项规定了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砖窑,按非法用地处理,限期予以拆除,并处以罚款。2003年原告张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对该砖窑进行了扩建,2003年7月17日,张帆(张某侄子)代原告张某与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望洪乡政府签订了《砖窑生产用地资源补偿管理费缴纳协议》,协议约定收取原告复垦保证金x元。2007年2月8日、2008年7月10日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交纳了复垦保证金共计x元。2009年4月3日,原告张某向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书面保证在2009年6月1日前自行拆除他所经营的砖窑,但逾期原告仍未履行。2009年7月13日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调查、询问、现场勘验、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等行政处罚程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永国土行处字(2009)X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二、责令其在15日之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的砖窑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09年8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砖窑,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告诉称其向乡X组织申请建窑的事实存在,但乡X组织对此行为无审批权;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砖窑生产用地资源补偿管理费缴纳协议》的事实存在,被告收取复垦保证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但其收取费用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对原告建窑的认可,原告的诉讼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永宁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张某的处罚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永宁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7月13日对张某作出的永国土行处字[2009]X号土地违法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用集体土地建砖窑,土地属于耕地,与事实不符。82年我们没有建砖窑前是养猪场,因养猪场倒闭村上与我家签订了承包荒地的合同。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取得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砖窑,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与事实不符,我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砖窑生产用地取土资源补偿管理费交纳协议》、《砖窑生产用地取土缴纳复垦保证金协议》,被上诉人多年收取该费几万元,该收费行为就是对建砖窑的认可,被上诉人连续两年承诺给上诉人发生产许可证。现在却称上诉人砖窑违法,作出行政处罚,被上诉人的行为纯属滥用职权。3、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上诉人建窑占用的土地从相邻四址证实就是集体耕地;2、上诉人的砖窑一直未经审批,我局作出行政处罚是合理合法的;3、被上诉人收取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使用了土地资源,并且要恢复耕种,收取该费用并不代表承认上诉人建窑行为就是合法的。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照片、保证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永宁县国土资源局文件、永宁县X乡人民政府文件、集体荒地承包合同、砖窑生产用地取土缴纳复垦保证金协议及收据、收费发票、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永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上诉人张某父亲于1982年建砖窑,后又转于上诉人经营但一直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批,属于私自占用集体土地建窑,其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复垦保证金协议和缴纳粘土资源费协议并收取了上述费用,该收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且收取上诉人复垦保证金和粘土资源费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建窑行为是合法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称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的答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苗自治

审判员田秀芳

审判员王斐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马某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