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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亮,男,23岁。2009年5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郭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丙,外号孬某,男,21岁。2007年3月因盗窃罪被洛龙区法院判刑七个月,2007年10月4日释放。2008年11月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9年4月6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丁,又名丁某伟,男,26岁。2003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涧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4月6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21岁。2006年10月因盗窃罪被涧西区法院判刑一年,缓刑一年,2006年11月27日释放。2007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4月6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己,男,22岁。2009年4月14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庚、张某辛,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壬,又名丁某鹏,男,20岁。2007年3月因盗窃罪被洛龙区法院判刑七个月,2007年10月4日释放。2008年1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所外执行。2009年4月6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某某,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癸,男,26岁。2009年5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丁、王某戊、丁某己、丁某壬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癸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某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郭某某,被告人丁某丙、丁某丁、王某戊、王某癸,被告人丁某壬及其辩护人尚某某,被告人丁某己及其辩护人张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甲去偃师盗窃铃木125摩托车不属实,在汝阳县X镇风鸣小区盗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不属实,该车系购买他人的车,不是盗窃的。

被告人丁某丁某为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全不属实。

被告人丁某己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2009年1月17日新区开元大道东段海澜宾馆门前盗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不属实,没参与;2009年2月4日在新区开元大道东段净雅面庄门前盗豫x五菱面包车不属实,没参与。

被告人丁某壬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壬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小,是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丁、王某戊在偃师市X镇X巷相约网吧门前,盗窃型号为铃木125摩托车一辆,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4420元。

2、2009年1月11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壬、王某戊到偃师市X镇X村代某某的租住楼下,将其停放的银灰色五菱扬光面包车(车号为豫x)盗走。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元。

3、2009年1月17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壬、王某戊、丁某己在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东段海澜宾馆门前,将王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为豫x)盗走。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4、2009年2月1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己在洛阳市宜阳县X镇X路宜洛矿家属楼下,将谷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为豫x)盗走。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元。

5、2009年2月3日夜间,被告人丁某壬、丁某丁、王某戊到西工区X路X街X号楼下,将齐某平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为豫x)盗走,后该车被查获,退还失主。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元。

6、2009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己在洛阳新区开元大道东段净雅面庄门前,将刘某某的灰色五菱面包车(车号为豫x)盗走。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元。

7、2009年2月11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丁某洛龙区X镇X村张金亭家楼下,将范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为桂x)盗走。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8、2009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丁某壬、丁某丙、丁某丁、王某戊窜至洛龙区X乡X村委会,剪断计生室防盗网后,将董某计生室内一台联想牌电脑盗走。该电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3280元。

9、2009年2月22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丁某西工区X路海天招待所门前,将仝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为豫x)盗走。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元。

10、2009年2月24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丁某西工区御博城门口的停车场,将王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为豫x)盗走。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元。

11、2009年2月26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丁某西工区X路X路交叉口老洛阳面馆前,将左某某的银灰色五菱面包车(车号为豫x)盗走,该车经犯罪嫌疑人王某癸介绍,由王某甲卖掉。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x元。

12、2009年3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丁、丁某丙、丁某己,窜至洛龙区X镇郑州捷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门口,将该公司一辆五菱之光汽车(车牌号为豫x)盗走,车上装的挖掘机用液压油、机油、配件等物一并盗走。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该车及车上配件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共计x元。

13、2009年3月7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丁某洛龙区X乡龙富B区X号楼下,将梁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为豫x)盗走。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元。

14、2009年3月13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丁某西工区X路银星公寓门口,将刘某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为豫x)盗走,丁某丙将该车卖给温县的白焦赞、白卫锋(该两人已由温县公安局逮捕),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该车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元。

15、2009年4月3日夜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汝阳县X镇风鸣苑小区将牛某某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号为豫x)盗走,现该车已追回,退还失主。该车经洛龙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x元。

16、2009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丁某壬伙同“小辉”、“小胖”(均在逃),窜至洛龙区X镇X村,将受害人潘某伟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五菱扬光(牌号豫x)汽车盗走,现该车已追回,该车后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壬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戊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十四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丁某丙参与十三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丁某丁某与十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王某戊参与五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丁某己参与四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被告人丁某壬参与五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为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丁、王某戊、丁某己、丁某壬、王某癸的供述,证实上述事实。

2、被害人王某某、代某某、范某某、齐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董某某、潘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梁某某、牛某某、仝某某、左某某、谷某某的陈述,证实车辆被盗事实。

3、价格评估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赃物笔录,失主齐某某、左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牛某某、潘某某领取被盗车辆领条,被告人丁某壬立功证明,被告人王某癸投案及追车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丙、丁某丁、王某戊、丁某己、丁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癸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某丙、丁某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未参与二起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丁某丁某为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人丁某壬带领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戊是立功,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二、被告人丁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三、被告人丁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五、被告人丁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六、被告人丁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被告人丁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21年4月5日止;被告人丁某丁某刑期彼200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4月5日止;被告人王某戊的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被告人丁某己的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被告人丁某壬的刑期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巧枝

代某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牛某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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