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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2009年9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携带毒品(冰毒0.6克、麻某0.2克),欲在洛阳市洛龙区X镇拙耕园宾馆内出售,被告人王某某在宾馆大厅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证人麻某某证言、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拍摄的毒品照片、毒品单据及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在案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王某某的刑期自年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天才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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